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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法院成功审理一起情侣分手后的“恋爱支出”案

邓州市法院成功审理一起情侣分手后的“恋爱支出”案
2022-05-12 11:00:17 来源:中华网河南

近日,邓州市人民法院成功审理一起情侣分手后的“恋爱支出”案。因恋爱中的自愿的共同消费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利益,法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201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相识,2016年二人恋爱并同居生活。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转账中,有各类大额、小额红包。2020年7月份左右二人不欢而散。分手后二人因恋爱同居期间的经济问题出现纷争,王某要求赵某返还为其花费的钱款6万余元,赵某认为这是二人恋爱同居期间的共同花费,不同意返还。2021年11月,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赵某返还其6万元。

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答辩称,恋爱期间其为二人的共同生活消费也支出了大量费用,且花费并不比原告少,并提供了共同生活期间的微信和支付宝消费记录、租赁房屋收据、汽车维修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邓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原告王某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双方对于互相给付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不存在给付对象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原告庭审中认可转账都发生在“处朋友”期间,即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恰恰是有目的而为之。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恋爱期间互有付出,且较为频繁,现实生活中处于恋爱阶段的男女,接触较为频繁,经济往来频繁,恋人之间互发红包、互相转账,以及代为支付某些款项、代购某些物品、代付生活费用等均属正常现象,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利益,且被告亦有向原告给付款项的行为,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产生一些花费,甚至一方花费可能稍多于另一方花费,均系当时的自愿行为,且符合人们关于婚恋行为的日常生活惯,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当时的花费负担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赵某,其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但诉讼中王某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仅提供转账记录证明转款事实,在赵某提供证据后亦没有提供反证。综上所述,法院对王某主张赵某受领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恋爱期间,情侣之间相互或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数额不等的多笔款项,特别是具有特殊寓意的转账金额(例如520、521、1314等),抑或自愿负担某项共同花费,只要未明显超过双方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一般均系以示爱为目的自愿支出的费用,亦符合人们关于婚恋行为的日常生活惯,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利益。

本案承办法官王冬泽提醒群众:恋爱本身是一件非常甜蜜的事情,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男女双方应当理性对待经济问题,国家法律及社会道德均不提倡在恋爱期间双方有超出经济能力范围的大额花费,更明令禁止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或牟利。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或者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一般属于赠与性质,赠与已实际履行的原则上不允许撤销。恋爱期间的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比如“520”微信红包、纪念日礼物等一般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但对于恋爱期间一方明确向另一方的提出的借贷行为,应当约定清楚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例如: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或在转账时备好注款项用途等能够证实双方真实意思的相关材料,一旦双方产生纠纷或一方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到人民法院诉讼维权。(杜明 朱小旭 王冬泽)

标签: 邓州市法院 情侣分手 恋爱支出案

(责任编辑: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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