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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法院通报4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虞城法院通报4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22-03-13 18:44:12 来源:中华网河南

3月14日上午,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虞城县人民法院通报4起刑事、民事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涉及生产、销售假药,个人信息保护,动物伤人,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等内容。旨在通过以案说法,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一:郝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郝某某委托杨某某(另案处理)在虞城县李老家乡某中药村种植基地,利用氢氧化钠、镁、碱、染色剂等化学物品喷洒在已被提取红花油无药效后的“小红花”上,冒充中药材“小红花”,郝某某按照每生产150斤“小红花”支付给杨某某500元的加工费。杨某某让其父亲杨某营(另案处理)等人在中药材种植基地内加工假小红花。郝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某加工费27300元,下欠50000余元未支付。杨某某加工好的“小红花”约十余吨被郝某某拉走出售。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扣押成品1092公斤、半成品2826.5公斤、原材料784公斤等物品。经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扣押的成品假小红花1740公斤,郝某某出售假“小红花”获利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道自己所生产的是假药的前提下,利用化学物质对已经不具备药效的小红花下脚料进行加工,冒充真的药材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物不仅仅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危害药物市场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的安全稳定。小红花是一种中药,其中的药用成分被提取后就会变色,下脚料毫无医用价值,价格也与真的小红花相差甚远,不法分子利用碱、双氧水、镁等化学用品对小红花的下脚料进行加工、染色,加工后的小红花从外表上来看与真的区别不大,之后不法分子再将之冒充真的小红花拿去销售,牟取高额利润。在看病难、买药贵的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国家对于制造、销售假药的犯罪打击力度相当之大,本案中被告无视假药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失,生产、贩售毫无医疗效果的假药,其所生产的产品数量多、市场价值大,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处理,严厉打击,向社会展示了国家打击假药,保护药品市场、维护社会稳定的决心。同时,该案也给广大人民群众上了一课,消费者选购药品时要尽量到国家认可、医院推荐的店铺去挑选药品,不可因为贪图便宜,上当受骗。同时,消费者对于新时期的一些全新的药物推销手段,也要多加注意和留心,例如利用网络或电视等方式推销所谓的特效药、特价药等,在购买前可以先行上网查询或者向专业医生咨询,发现销售假药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防止受到损失。

案例二: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在某移动营业厅工作的便利条件,私自将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手机号发送至“快手极速10元淘宝新登10元”、“抖音拉新1群12元立返”、“抖音拉新188群5元秒结”等微信群,并提供验证码的方式出售他人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利共计7099元。案发后退出赃款7099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缴的违法所得7099元依法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工作之便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隐私,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由于公民个人信息关系到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生命财产安全,大家要时刻保持警惕。对于来源不明的链接、网站等,务必谨慎填写个人信息,谨慎下载、使用来源不明的手机APP。一旦发现个人信息被泄露、非法获取或使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前,除本案中利用工作便利能够接触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外,电信、交通、宾馆、快递等服务行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会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装修、房地产行业获取的信息不仅涉及公民姓名、手机号码,甚至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成员、房屋地址等私密信息,给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更大挑战。本案中,被告人私自将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个人信息出售,非法获利,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严重威胁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判处刑罚,实属罪有应得。

案例三:张某某诉某广告部、梁某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7日,张某某与其母亲覃某某到某广告部复印试卷,进门时广告部玻璃门坠落造成张某某脸部受伤,经诊断,张某某面部开放性外伤,右耳开放性外伤,共支付门诊费、医疗费用2480.27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外伤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疤痕(长度为6.2cm),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涉案玻璃门系某广告部门店的组成部分,属于建筑物,门店经营者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玻璃门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坠落,说明管理维护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及时发现且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广告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梁某为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广告部是梁某起的字号,基于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梁某承担。张某某在本案中将某广告部列为被告且诉请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梁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696.13元,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各种消费场所的商品越来越琳琅满目,服务设施也越来越高档,在便利人民群众生活的同时,一些因消费场所配套设施致人受伤的纠纷时有发生。这些纠纷中,部分是由于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施特性及故障导致他人受伤,也有的是消费者自身没有注意保护自己,因粗心大意而受到伤害,由于该类型案件的取证难度大,责任划分困难大,且最后责任无论归属于谁,消费者都要承担身体和心灵的双重折磨,还有可能因不服责任划分而引发犯罪或更多的悲剧。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只有营造良好的经营场所和消费环境,才能给消费者带来舒适的体验,吸引更多客户消费。对于消费者来说,在发现消费场所中的安全隐患时,要及时向经营者或相关部门反映,不能存在侥幸心理,要文明消费,管好自己以及亲人,防止损害的发生,共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案例四:卢某某与张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卢某某与张某某为同村村民。张某某所养的犬只没有办理动物饲养证,未对犬只采取圈养措施。2020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他人在路口发生吵骂,后卢某某加入吵骂。期间,卢某某被张某某所养犬只咬伤。自2020 年12 月31日至2021年1月15 日,卢某某因被狗咬伤致大腿挫伤,支出医疗费用4059.98元。因胆囊结石伴有急性胆囊炎、右下腋窝处犬咬伤后,支出医疗费用10947.8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182.99元,个人支付3764.84元。在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各项费用共计899.9元。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支出疫苗费1585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0309.72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饲养的是烈性犬,具有很强的攻击力,其违反法律规定饲养烈性犬只,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既没有拴狗绳,也没有将其关在家中,致犬只咬伤原告,卢某某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张某某赔偿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85 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宠物伤人事件,涉及到了今天社会中的热点问题。当前,宠物伤人案中往往存在着解决效率缓慢,维权难的问题,主要原因是随着养宠人数量的增加,个别爱宠人士将自己的宠物看得比他人的权益更重要,以消极的态度或者保护动物权益等名义绑架舆论,如武汉女子“拿命控告遛狗不牵绳“的悲剧中,如果遛狗人了解是非、敬畏法律,相关负责单位尽到责任,也许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喜爱动物并不是错误,但是对动物的爱不能以伤害他人为前提,动物可以不懂事,人必须明事理,本案的判决可以给那些极端爱宠人士敲响警钟,犬只作为人类的伙伴给我们带来陪伴与欢乐,但不文明养犬也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伤害。在此,提示广大爱狗人士要依法依规饲养动物,认真履行饲养人的法律义务,严格遵守规定,不得饲养禁养的危险动物,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虞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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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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