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一般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但由于票据关系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所以在一定情况下,两者又处于彼此牵连的状态。在票据基础关系中,票据资金关系实质上也是票据原因关系的一种,只不过这种原因关系仅发生在付款人与出票人等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票据预约关系则是连接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的桥梁,其对无因性原则的体现并不十分显著。所以,本文主要以探讨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为主。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及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主要表现为:
1.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
4.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现在:在票据仅凭交付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之所不及
票据法理论认为,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不能不有所牵连。这种牵连性即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例如:a向b签发一张汇票用于购买货物,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a与b,b与c,c与d,则分别属于直接当事人。当d向b行使追索权,b偿付款项后取得票据,向a进行追索,a则可以b未交付货物为理由拒绝追索。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在原因关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诸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都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赋予票据行为以无因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保护非法的持票人。
4.为了清偿原因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不消灭,但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一般来说,如果没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只有在票据权利实现时才得以消灭;如果有事实证明交付票据的目的是代物清偿的,则原因债权在票据交付时得以消灭。
5.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丧失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也就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一种特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该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它直接由票据法所规定,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原因关系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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