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1、用人单位单方批准劳动者8个月前提出的离职申请,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2年8月到北京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终止期限到2010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任销售,工资不低于1200元。2008年8月5日,李某曾以本人得不到公司领导认可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得到公司批准,李某继续在公司工作。2009年4月20日,公司以批准2008年8月5日离职申请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称:申请人自2002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并非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为免除责任,找出2008年8月份申请人曾写过的辞职报告,但写报告时公司未予批准,在做工作后挽留申请人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应属被申请人单方违反辞退。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250元。
某公司辩称:2008年8月5日,李某以本人工作得不到公司领导认可为由向我公司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并再三做李某工作无果后,并且李某负责工作范围的交接工作一直未能完成,2009年4月20日,我公司无奈批准了李某的离职申请。李某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不属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不同意向李某支付赔偿金。
二、审理情况
仲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李某于2008年8月5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在预告期满后李某即可离开公司并无需公司批准。但根据三十日后李某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且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的事实,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也表明李某放弃已作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协商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结束。但时隔8个月后,李某未再次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单方批准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道理且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由该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李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公司应按照李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某支付赔偿金。李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支付赔偿金39000元。
三、评析意见
1、公司单方批准劳动者8个月前提出的离职申请,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本案中,李某在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离职,而是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且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的事实,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也表明李某放弃已作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协商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结束。但时隔8个月后,李某未再次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单方批准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道理且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公司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的责任。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该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四、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一定要符合法定程序,并且用人单位要完善自己的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减少不必要的用工成本。
《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