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政府采购法律责任主体
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广泛,它既包括政府采购的当事人,即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也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如果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经资格认定则有过错。
2、行为人有过错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㈡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㈢具有履行合同的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㈣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5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消极对待供应商的投诉,逾期不作处理的行为,则应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损害后果
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虚构的、主观同意造成的。实践中,虚拟空间的损害则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损害。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1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但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在《中国财经网》、《中国政府市场》等网络媒体上的信息或者被篡改,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当然,损害并不是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如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侵害的客体是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但是对供应商的歧视待遇并不一定要有对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