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关于探视孩子的问题往往是离异夫妻争执最多的,逃离围城的男男女女们不得不时常处于“是冤家还要聚头”的尴尬。探望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定期或不定期看望未成年子女或与子女相处的权利。法律对于探望权的规定,可以指导人们在处理复杂、尖锐的家庭关系时充分体现亲情,客观上给当事人带来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
探望权:应依协议或判决执行
案例一:2004年6月,张芬与马某离婚,3岁的小佳随父亲马某生活,抚养费由马某自行负担。离婚时,马某曾与张芬签订书面协议,承诺小佳每两月可以随母亲生活一周。但马某不愿按该承诺执行,多次设置障碍阻挠张芬接走女儿。今年6月初,思女心切的张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承诺,确认自己的探望权,并增加平常探视时间。法院认为,张芬要求探望女儿的请求并无不当,但由于小佳年幼,每两月接走小佳一周,破坏了小佳的生活规律,故法院判决张芬每隔两个星期的星期日上午8时至11时30分在马某的居住地,由马某陪同探视小佳。
点评:离婚双方对子女均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无故违反承诺,长时间阻挠原告探望其女儿,这对于身为母亲的张芬来说确实难以接受。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争议双方对子女探视的时间及方式,维持了父母子女之间应当享有的亲情关系。
何种情形下应当中止探望权?
案例二:梁女与孙某婚后育有一子亮亮,今年10岁。2004年初,梁女与孙某因感情破裂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亮亮随母亲生活,孙某每两周到梁女处探望儿子一次。一年后,梁女组建了新的家庭,一家三口开始了新的生活。但孙某离婚后工作、生活却屡遭挫折,至今仍孤身一人。渐渐地,孙某不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探望规则,越来越频繁地到学校而不是梁女处探望孩子。有时当着亮亮许多同学的面,诉说前妻的不是。在孙某的影响下,亮亮很快产生了自卑感,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在多次找人劝说未果后,2006年7月,梁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孙某的探望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的探视行为已不利于亮亮的身心健康,遂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中止孙某的探望权。
点评:探望权不能随意行使。我国《婚姻法》在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的同时,又在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实践中,也有滥用探望权的现象,有的父或母频繁探望子女,或违反探望的约定或规定会见子女,以致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影响其身心健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下列6种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及其监护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中止父或母探望的权利:1.对未成年子女存有暴力、虐待、歧视、遗弃或其他不尽教育、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的,但有证据表明已改正的除外;2.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3.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或其他恶劣行为的;4.曾有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罪行而无明显悔罪表现的;5.封建迷信思想严重或受“法轮功”等邪教影响较深而无悔改的;6.其他应中止探视权的事由。本案中,梁女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探望儿子的时间和方式,但被告却违反协议,频繁地到学校探望儿子,并存在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不当行为,故法院判决中止了被告的探望权。当然,原探望权人及时改正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视行为,并经法院确认的,可以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双方可以协议放弃探望权吗?
案例三:2005年5月,崔钢与妻子胡敏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女儿由崔钢抚养,胡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同年12月,胡敏遭遇车祸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今年3月底,胡敏和崔钢达成“胡敏不承担女儿抚养费、也不得探望女儿”的协议。但两月后,思女心切的胡敏要求探望女儿,被拒绝后,胡敏于今年6月初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探望权。法院认为,胡敏虽然“协议”放弃了探望女儿的要求,但该“协议”内容违法,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判决胡敏可以在每个星期六的上午探望女儿,崔钢予以配合。
点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可否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本案例给出了否定答案。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看,双方亲缘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这是自然血亲关系的一种客观伦理要求。而从法律规定来看,对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放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表明探望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存在可以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的可能。故本案中,胡敏仍然享有法定的探望女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