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否属于不良征信信息,法院对此认定不一。例如,滑县人民法院在(2017)豫0526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保证责任期间届满,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涉及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将担保人个人征信系统中担保信息列为“可疑”,于法无据。而二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豫05民终617号判决中则作出相反判决。其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及相关规定将被上诉人为他人担保逾期未还的个人信用记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行为真实、合法,造成被上诉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的客观原因为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其本身违反合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将其担保信息上报的行为并无过错。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不属于不良征信信息。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规定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或者不承担保证责任。
既然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已不复存在,也就没有所谓的保证人履行保证的责任。我国《民法典》第 693 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前提。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保证承担责任之前,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并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才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方成为现实的债务。
第三,从实质上看,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义务,并无对价之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免除,符合公平原则。
质言之,虽然法律规定征信不良信息是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客观记录,但保证期间届满前,如果债权人不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并不存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保证义务免除,也就是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始至终都未现实出现。保证义务没有发生,更谈不上保证义务的履行,因此将不履行原本就没发生的保证义务认定为不良征信信息,乃无源之水、无本之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