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实践当中,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都会有接触到担保方面上的问题,这就要是为了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但是有时候作为担保人也要学会保护好自己权益,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要明确其义务与责任。
1.附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法并没有作太多形式上的要求,只要担保权符合民法的规定成立并生效,可以直接就担保的财产行使担保权而获得清偿,而不用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该附担保的债权须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视为普通债权。另外,用于担保的财产灭失的,担保权归于消灭,担保的债权也随即沦为普通破产债权,但第三人对担保物灭失有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对赔偿金额仍有优先受偿权。
2.债权人可以根据主债权参加破产程序,也可以行使担保权,但法律要求债权人只能二者选择其一行使权利,附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但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仅仅相当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范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3.管理人对抵押、质押债权进行审查认定时应注意基础债权情况,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设立担保的时间是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一年内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
4.对留置权债权进行审查,要格外注意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情况以及其权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 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债权人符合留置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贯彻占有之公信力,应认定债权人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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