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害,对缺陷产品本身所受的损害不依产品责任法赔偿。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看,产品责任保护的对象不包括商品自身损害,这是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
产品自身损害所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在合同法上加以救济。过渡扩大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领域,将如美国学者G•吉尔默在其名著《合同的死亡》中所说,使合同法淹没在侵权行为法的汪洋大海之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未明确规定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但它明确排除了产品自损的侵权责任。
对产品自损的赔偿原则规定在该法的第四十条中,即产品的瑕疵担保的契约责任上。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看,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首先,我国对缺陷产品以外受损害的财产性质未加限定。其次,对受害者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也应赔偿。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是对间接损失准予赔偿。其实,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之外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
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但也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因缺陷产品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缺陷产品导致财产损害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确认机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并明确应予赔偿,而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