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1、有无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具备一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否则其行为自始无效,当然也不产生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女士、袁某及中介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置换合同》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代理行为合法存在。
2、本人没有行使追认权。因为其代理行为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就变为有权代理,其合同效果应归属本人。本案正是因为被代理人贺先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相对人没有撤回其民事行为。相对人自己撤回其民事行为,则该合同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没有再追究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理由。本案相对人并没有撤回其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在解除前应为有效合同。
4、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则相对人就应当以表见代理向本人主张权利。
5、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的关键就是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有观点认为,衡量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明知”,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与其进行民事行为,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应由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对本人的效力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并非出自本人的授权,因此无权代理人表示的意思并非本人的意思,所以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未必不符合本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允许本人通过追认来使合同发生效力。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2、对代理人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相应的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
3、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黄女士与袁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是否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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