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的衔接问题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是《商标法》修改时新增加的条款,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对应条款对前述情形直接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惑基层执法人员的一个问题。
从工商总局2015年年底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到2016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及今年2月的修订草案一审稿、今年8月的修订草案二审稿,都明确禁止“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混淆行为,并设定了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但是,今年10月31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又删除了“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之内容。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当天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虽然介绍了修订草案第六条的修改情况,但未就删除“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作任何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11月4日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介绍了在第六条增加“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作为第(四)项的原因,仍未就删除“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作任何说明。最终通过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确实未对“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作出规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此类混淆误导行为,不能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转致规定将落空?
笔者认为,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第(一)项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后面加了“等”字后,该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应当包括《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之情形。也就是说,前述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属于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第(一)项禁止的“等”标识范畴。个人猜测,这应当是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六条删除“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原因。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即使难以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也就是说,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混淆行为,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转致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十八条处理。
二、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的地域管辖
《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是在《(2002年商标管辖和法律适用解释》第2条第1款、第2款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法院征求意见情况并考虑到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之前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此类案件一直是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但随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立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三个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调整,如果按照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处地域,则此类案件可能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那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标准?
此外,如果考虑到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议,此类案件是否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更为合适?但在司法解释起草时及颁布前,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尚未有明确的方案和日程表,对其设立进度不可预知。由于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该类案件的审理关系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因此在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既要考虑到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北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职能划分及知识产权法院建立的有关事宜,在保证案件质量、执法标准统一的前提下,适当保持审判机关及审判队伍的稳定性,司法解释最终采取了“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灵活性表述。
三、商标法修改假冒注册商标的法律适用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删除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内容。其立法本意应当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不再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