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妨害执行行为
(一)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
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法尚在酝酿之中,故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概念还未有绝对权威的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有关条文①在总结多年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表现情形及处罚做出了规定,但因受其列举法立法体例的局限,不能涵概实践中所有的妨害执行的行为。这为司法中认定妨害执行行为带来了难度,也因此引起了理论界的分歧。目前,在理论界关于妨害执行行为概念的通说是“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②或者说“是指被执行人和有关单位、公民破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的行为。”③前者,明确指出了行为的实施阶段和指出了及其违法的属性,但未述及行为的主体;后者虽对行为的主体范围做了界定,但没有不具备前者的优点内容。二者都不能体现出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作为概念所应有的必备要素。笔者以为,依照有关立法精神,并考虑执行工作实际,是否可以给妨害执行行为下这样一个定义:妨害执行行为,是指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妨害法院顺利执行为目而故意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的而不作为或不应作为而积极作为的违法行
(二)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研究妨害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准确界定行为范围,甄别实践中复杂多样的妨害执行行为并加以处罚,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前文所述妨害执行行为的定义,不难得出其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妨害执行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行为人即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行为人是当事人时,主要是被执行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行为人是案外人时,可以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如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等;单位也可以构成该行为的主体,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银行、工商部门等。并且不要求行为主体同执行的案件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妨害法院执行的行为即可构成该行为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应该是“有义务履行或协助的单位和个人”④,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如行为人虽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或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但其行为如果符合妨害执行行为其他构成要件,也应属妨害执行的行为,况且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该行为的主体一定得为特殊主体。
2、妨害执行的行为发生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如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以暴力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执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等等,即属妨害执行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前或执行程序终结后出现地违法行为,虽然也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妨害执行行为,如在案件执行终结后,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以其他方法打击报复的,既不属妨害执行行为。
3、妨害执行行为须行为人故意而为。妨害执行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后果,却仍然故意为之,即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妨害执行为目的。过失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妨害了法院执行的顺利进行,也不属妨害执行行为。比如,某案外人不知道某项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而将该财产出卖,该案外人在主观上并无故意,则不能认为是妨害执行的行为。再如,某案外人无端将执行人员拦截在执行途中,致使执行时机延误,其行为也不是妨害执行的行为,而是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
4、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的方式可以是作为的,即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的而行为人积极实施作为行为,妨害法院执行正常进行。如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的执行,将已被查封的财产积极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等行为,或公然使用暴力手段直接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等;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如依法应当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经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其以不作为的行为便构成了对法院执行的妨害。再如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不按照通书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在此列。
5、必须有妨害执行的行为存在,即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阻碍执行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妨害行为。行为人仅有行为的意图不能认定是妨害执行;其次,行为是违法的,属于法定的情形。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如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不能认为耽误了执行而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第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没有发生其所期待的阻止执行的后果,也属妨害执行的行为,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一样要追究。例如行为人隐匿、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后,被法院追回的,仍然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行为应是必须造成了妨害执行的后果,⑤这是不对的。
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
(一)概念、性质及种类
本文提出的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民事制裁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强制措施,根据《民诉法》以及《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包括:拘传、罚款和拘留;刑罚处罚对妨害执行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为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下这样的定义: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依法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处以民事制裁或刑罚处罚。
如前所述,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有拘传、罚款、拘留和刑罚四种措施。由于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关于拘传、罚款和拘留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被称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然笔者以为,妨害执行的行为固然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是,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我们姑且称为“强制措施”与对其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相比,前者体现的不仅仅是强制性和教育性,而是处罚手段。同时,笔者不反对其强制性,因为其是违背妨害行为人的意志的;也不反对其教育性,因为这种强制措施当然也起到了教育妨害行为人本人和他人的作用,以儆效尤,否则就没有正常的诉讼秩序。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来说,既具有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性质,也包含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性教育,是通过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处罚,教育其遵守诉讼秩序,履行法定义务……”。⑥ 然而重新审视“民事强制措施”的界定,它体现不出对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处罚属性,故取“制裁”之说更能完整地体现出其性质,即强制手段、教育手段和处罚手段。笔者建议,在制订强制执行法时,应摒弃“强制措施”这一概念,而改“制裁”为好。这也正合乎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的要求。同时,也能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执行措施在概念上更好的区别开来。
(二)对妨害执行行为制裁的适用及执行
1、拘传的适用及执行。
拘传是强制被执行人到庭的一种措施,带有强制性,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执行规定》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
拘传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不能是其他的案外人。拘传适用的条件:一是被拘传人是必须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有上述人员不到场接受询问,执行程序无法或难以进行的,才可适用拘传;二是须经两次传票传唤。两次传票传唤应是连续的,不能是间断的;三是被拘传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无正当理由,是指其因不应归责与己身的事由致使其无法到场。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并由法警执行。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2、罚款、拘留的适用和执行。
罚款是指法院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示惩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为200元,现行的罚款额有了较大的提高,并就对单位的罚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改变了以往罚款额过低、惩戒作用不大的状况,便于有效制止妨害执行的行为;拘留,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执行行为人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措施。在妨害执行情节比较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时采用。拘留的期限为十五天以下。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凡有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24条、《执行规定》第100条的规定的情形也可以依照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上,笔者认为,对有些自然人的妨害执行行为,罚款和拘留既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主要看行为的具体情节。当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情节相对比较严重时,这两种措施可以合并适用。单位为妨害行为人的,只能处以罚款。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使用决定书。对同一妨害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是,在对行为人进行罚款、拘留后,该行为人又实施了新的妨害行为,则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被处以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主动按罚款决定书将罚款金额交执行法院;被处罚人拒不交纳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强制执行;被处拘留的被处罚人,由司法警察将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处罚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拘留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在适用时应慎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但是,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遇到用暴力、威胁等妨害执行的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以在拘留后立即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对人大代表进行拘留,因宪法和法律作了保护性规定,故应注意以下一个问题:一是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围攻、殴打、漫骂等执行行为,由执行人员当场发现的,对其拘留不需要报请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但应按规定立即报告;二是法院决定拘留时不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包括其本人未声明其身份或故意隐瞒身份的,法院不承担未按规定报经许可或立即报告的责任,已采取的拘留措施仍合法有效;本人声明其为人大代表,在核实前,不影响执行拘留措施;三是非由法院执行人员当场发现,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某人有妨害执行行为,并已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决定拘留应按规定报经许可;但法院没有义务在决定拘留前一一查明被拘留人是否为人大代表。
3、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人民法院追究妨害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认定比较容易,但对拒不执行判决、财产罪主体的认定以及行为表现,尚有争议。主体问题,有义务主体说⑦和共同犯罪主体说⑧。义务主体说认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只能是负有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构成,案外人不具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因而不能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理;而共同犯罪主体说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出发,区分两种情况认定: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事后共同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案外人是本罪的主体;如果案外人没有教唆被执行人或者没有事先通谋,虽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采取了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以妨害执行公务罪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论案外人事先是否教唆被执行人或与之通谋,只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笔者赞同此观点。1998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其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该解释第三条第(三)至(六)项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表现,《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了列举性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这些行为在构成犯罪时,是否都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很值得研究。在妨害执行行为中,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当然要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其他的妨害执行行为,如对执行人员、协助执行的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的,应依照刑法哪一条款追究责任,尚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应分别根据其具体侵犯的客体定罪量刑,如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的,分别按侮辱罪、诽谤罪、诬陷罪、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对这些妨害执行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分别列举规定的,因而在定罪量刑上也不应混为一谈;《意见》中即是这种观点,它规定人民法院在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时,与根据其他五项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最高院《解释》第六条也规定,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定罪处罚;但如果造成执行人员轻伤,则仍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故也有人认为,其他的妨害执行行为构成犯罪时,也应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所有的妨害执行行为都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表现。最高院《解释》折衷这两种观点,区别情形,在第三条中对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作出了解释。
对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作了如下规定: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可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执行规定》第10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