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做好质证准备。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的地位由过去的主宰型转变为主导型,法官主要职能为居中听证、核证、认证。但这并非意味着庭前准备工作可弱化了,相反,只有庭前准备工作做好了,才能保证庭审质量,为质证奠定基础。
(1)找出争议焦点,确定质证方法。开庭前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认真阅卷,掌握案件概况,熟悉证据材料,从中找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质证方法。一是一证一质法。即将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逐一加以质证,先由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再由被告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所举证据加以质证,并举出反驳证据,又由原告根据被告的主张及举证加以质证反驳,直到审判人员认为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为止。此方法一般适用于法律关系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经济案件。二是分类质证法。有的案件案情复杂,证据或诉讼请求较多,可对证据或诉讼请求依据一定的标准先进行分类,确定几条基本线索,再加以质证。如购销合同纠纷,对证据可以时间为界,分为订约、履约、违约等三类证据质证;又如原告有多个诉讼请求,一般先就其他诉讼请求举证,由被告反驳质证并举证,再由原告依次就其他诉讼请求举证,如此往复。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存在几个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情节较复杂的案件。三是综合质证法。即先由原告紧扣自己的诉讼请求一次性陈述、举证,再由被告一次性提出异议及证据,进行综合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反驳及举证亦可作综合质证。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诉请单一的民事、经济案件。当然,由于民事、经济案件类型众多,具体案情有异,质证方法也不能完全拘泥于其中一种,而是应坚持原则性和实践性相结合,灵活运用。这也是衡量审判人员庭审组织能力高低的一个标准。
(2)做好举证指导。举证是质证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有力,事关质证成败。审判人员可以利用受理、送达诉讼文书等机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并根据具体案件让当事人明确举证内容、范围、方式、时限,促使当事人的举证更有针对性,还可告知哪些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后,必要时可由审判人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开会,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交换,使双方对对方证据有所了解,以便进一步举证,并据此确定庭审质证方法、手段,使举证工作向深层次展开,为质证成功奠定基础。
(3)强化证人直接到庭作证。言词回答是庭审质证的基本方式,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不能到庭质证,当证人证言互相矛盾、鉴定结论模糊不清、勘验笔录表述不当时,质证就失去对象。较之证人而言,鉴定人、勘验人由于多系国家专门机构所属技术人员,其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责任心和自觉性相对高些,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本身的可靠性程度也往往较高。当前,关键是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我国法律既无对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又无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保护措施,致使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作证义务难以履行到位。笔者认为,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应将对证人的保护时间由诉讼期间延伸至案件审结后,凡查明结案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确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遭到当事人等打击报复的,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对责任人予以处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导致的误工、住宿、交通等损失,可按其作证所证明的事实由有利于诉讼主张实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人民法院向其收取后交付证人;对赡养、扶养等特殊类型案件,可由国家通过拨款、捐资等方式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专项基金予以支付。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可视情节轻重,采取拘传强制作证或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做到权责一致。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强制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给证人以充分的保护。特别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构成犯罪的,要依照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2、规范庭审质证秩序。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的过程,实则是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为确保质证效果,审判人员在质证过程中应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作用,建立良好的质证秩序。
(1)合理引导。一是安排好举证、质证顺序。审判人员可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纳成几条,安排好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顺序,使质证活动紧紧围绕诉讼请求有序地进行。如确认之诉的质证,首先由原告就其向法院提出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及事实举证,由被告作反驳并举证;变更之诉的质证,由原告就其向法院提出消灭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及事实举证,再由被告提出反驳并举证;给付之诉的质证,由原告就其向法院提出要求对方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请求及事实举证,再由被告作反驳并举证。二是总结归纳质证情况。在质证过程中,对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或审判人员认为证据材料已能证明案件事实时,审判人员应及时作总结归纳,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该类证据材料的质证即告结束。三是提示质证遗漏处。若发现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中遗漏与案件有关的内容时,应及时向其作合理的提示。四是责令质证。即必要时可责令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则由审判人员宣读出示,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由其提供反证或必要的证据线索。如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供了新的证据,则审判长应宣布中止法庭辩论,恢复质证程序。对经质证后仍难确定证明力的证据,法庭可视情况宣布休庭查证或下次开庭再质证。
(2)适时认证。认证是庭审的中心环节,是判明是非、认定责任的前提,也是质证的必然结果。质证不认证,庭审等于失败。因此,在质证结束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根据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有条件地对证据材料的效力当庭确认,以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增进审判工作透明度。笔者认为,下列证据可当庭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或予以推翻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并提供反证,对方予以认可;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法定部门的鉴定、勘验结论等。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或与本案事实无关的证据,则可不予确认。在当庭不能认证或当事人申请重新举证的,则可作出休庭待查决定,限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限期补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待下次开庭恢复法庭调查程序后再行质证。在庭审认证过程中发现伪证、假证行为的,要坚决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对律师教唆当事人提供伪证、假证的,要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司法建议,给予必要的惩戒。
(3)及时制止。庭审质证虽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但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庭审查证过程,因此,审判人员虽不是质证主体,但质证必须在其指挥下有序进行。当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质证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时,审判人员应及时加以制止: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有强烈暗示作用的诱导性提问;发言内容明显与案件事实无关,脱离了质证范围,或进行毫无必要的重复询问,以及对已有认证结论的证据再次质证(有相反证据可推翻的例外);诉讼参与人恶意侮辱他人人格、进行人身攻击;未经审判长许可擅自发言、询问或打断对方发言、询问,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扰乱法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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