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秘密如何认定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技术秘密的归属和分配是怎样的
技术秘密,又称专有技术,是指不为公众知悉的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以及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包括各种设计资料、图纸、工艺流程以及材料配方等技术资料,也包括专家、技术人员、工人掌握的不成文的经验知识和技巧。
在实践中,对于技术秘密的归属和分享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共享。约定归委托方的,除了应向开发方支付经费报酬的,还应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二)合作开发合同,如果约定研究开放成果归一方所有时,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秘密的,须各方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由各方合理分享。
(三)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技术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技术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如果涉及技术成果的保密问题,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即使合同终止后,也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在约定保密事项已经由第三人公开的情形则除外。
三、技术秘密有哪些特点
(一)知识性
技术秘密与专利技术一样,都是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物,都是人类在生产实践中通过思维活动总结、积累的知识和经验,相对有形的物质实体而言,技术秘密没有有形物质实体,通常表现在书面上或人们头脑中。
(二)实用性
技术秘密具有工业有效性,能用于工业(农业)、商务、管理等领域,完成工业实施的某种使命,解决某一技术领域特有的技术问题。
(三)秘密性
当今,世界各国均无保护技术秘密的专门法律,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是靠其所有者采取保密手段来保持的,一旦技术秘密内容公开或被公众所知悉,其就将丧失商业价值,任何人均可随意使用,而不必支付任何报酬。
(四)技术秘密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又富于变化
技术秘密,是人们在生产实践中总结出的技术成果,其内容将随时间推移不断深化、发展和完善,也可能由于更先进技术的出现而被淘汰。因此,技术秘密作为技术贸易对象,既可以是一项技术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也可以是成熟期的技术成果。它不像专利技术,其技术内容以说明书作为一种固定形式,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变。
(五)可传授性
技术秘密应能通过适当的方式让他人掌握,即可通过提供资料、技术培训、技术指导等方式,至少也能通过言传身教来传授。换言之,技术秘密所有者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传授,都必须让他人掌握。如果其存在依赖个别人员的天赋或特殊技能,技术秘密所有者想传授而无法传授,其就不能称为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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