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法院如何处理?“意见”第24条规定:对劳动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1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第25条规定:劳动者起诉主张用人单位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法院应按劳动者已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保登记证明,判决用人单位将依法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事前垫付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付劳动者。
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额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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