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多,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伟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张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刘某因拖欠银行贷款利息,而被列入信用黑名单。2010年底,被告购买金利花园小区门面,却不能申请银行按揭。原告作为被告的朋友,借钱给被告应急。起初的借款,被告尚能按时偿还。2012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2年9月20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但被告仅在同年9月18日偿还了20000元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3月份止,至今未能偿还剩余45000元本金。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的电话亦多次被对方设置成黑名单,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拨通。原告用其朋友的电话与其沟通,得到的却是没钱还和人格侮辱的谩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5000元借款;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对汇款的银行卡号,以及被告承诺年底归还被拖欠的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徐某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2012年9月18日被告刘某还给原告徐某本金20000元。被告刘某至2014年5月陆续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徐某15400元。经查同期同类银行1至3年期年贷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徐某还款20000元,还欠本金45000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利率,但从被告刘某通过银行支付的记录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有承认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支并付了利息。原告徐某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但每月1000元利息已经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所欠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20个月。被告所欠款利息应计算为(45000元×6.15%×4÷12月×20月)18450元。被告刘某至2014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5400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而为支付的利息,原告并无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徐某欠款本金4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