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实施环境行政合同行为而形成的环境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又具有自身的特点。
(1)环境行政合同行为
所谓环境行政合同行为,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环境行政合同的各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它是引致环境行政合同釜;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基本法律事实。
对于环境行政主体而言,环境行政佑i合同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合同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共性,同时又与其他各类行政行为相区别,它是环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合意的行为,它的实施必须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并不是环境行政主体根据单方面的意志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对于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其所实施的相关行政合同行为属于参与行政的行为,即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或者履行某种环境义务等而根据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与环境行政主体缔结、变更、解除以及履行行政合同内容的行为;环境行政合同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其既具有一般合同行为的属性,它的订立、变更或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的规则不乏相同之处。同时,又存在有别于一般合同行为的方面。
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同一般民事合同的订立一样,均须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但在订立环境行政合同时,通常由环境行政主体主动作出要约,被要约的行政相对人或符合要约条件要求的行政相对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承诺,或者双方经过多次再要约、再承诺,直到双方认为条件合适为止达成协议。
当然,在订立环境行政合同时,也有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要约的情况,如签订环境行政捐助合同则多由作为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捐助者提出要约。在订立环境行政合同的方式上,采用较多的方式主要有招标和谈判磋商。环境行政合同缔结后,同民事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变更或解除合同。
所不同的是,环境行政主体在这方面享有较大的特权,环境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变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面变更或解除环境行政合同,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当然,为了防止环境行政主体滥用这种特权,同时也为了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对环境行政主体的这种特权应严格加以限制:
第一,环境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环境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具有法定事由或理由,且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依据。
第二,环境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或解除环境行政合同的特权,只能在公共目的需要的限度以内,出于正当的动机而行使。
第三,环境行政主体一般不得变更环境行政合同的价金条款或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条款。
第四,环境行政主体因单方变更或解除环境行政合同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2)环境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环境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对于环境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两个不同角度来理解:
一是指具体的环境行政合同中所约定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指从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性及国家法律、法规对环境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的一般要求而抽象概括出来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文所述的环境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从第二种意义而言的,它包括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除了某些依法只能与特定的某个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以及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实施某种活动时必须与环境行政主体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之外,在订立大多数环境行政合同时,环境行政主体有权在若干对象中选择合适的对象,并与之签约。
二、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精神,对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是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是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权。再如,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城市房地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监督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并对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四、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制裁权。环境行政主体基于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在环境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往往可以采取制裁性措施,促使其履行或正确履行合同义务。
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对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或支持的义务、忠实恰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尊重并维护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约定的权益的义务、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给予相对方当事人物质损害补偿或赔偿的义务等。
在不同的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例如,在根据《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所签订的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关系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开展治理活动的自主权及其不受非法干预、侵害的权利;有获得约定收益或者利益的权利(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人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的土地由承包人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的权利;有请求国家有关部门保护自己合法承包权益的权利等。但与之相适应,承包人也负有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搞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等的义务。
再如,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者(受让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取得出让的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的年限内按照约定用途合法使用受让土地的权利;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领取土地使用证的权利等项权利。同时负有及时足额交纳出让金;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等的义务。
但一般言之,在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与环境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和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订立合同时,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或优惠条件的权利;
二是有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获得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的支持与帮助的权利;
三是有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或标的物的权利;
四是有依合同约定自主从事各项活动或开展各项工作,且不受环境行政主体非法干涉的权利;
五是有在合法利益受到作为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损害的情况下,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六是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内容、期限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接受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环境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等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