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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法院宋小燕法官为你“以案说法”

镇平县法院宋小燕法官为你“以案说法”
2020-04-28 11:14:35 来源:中华网河南

案情提要:原告南阳某公司诉称:南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因公死亡职工家属可以得到第三人侵权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导致裁决结果错误。

镇平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闫某甲生前系原告南阳某公司职工,原告未为闫某甲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全某、闫某乙、闫丙分别是闫某甲妻子、女儿和儿子。2013年7月16日闫某甲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审理中,闫某甲家属已获赔偿488485.88元。闫某甲死亡后,原告支付闫某甲家属丧葬费用8700元。经被告全某申请,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某甲为工伤(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宛城区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三被告因闫某甲工亡申请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要求原告解决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限期令原告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216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支付闫某甲父亲闫某成、全某铃、闫丙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45884.8元、20860.8元、20860.8元。自2017年3月起按月向全某铃支付供养其属抚恤金1214.4元。

裁判结果:

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判决:

1、限原告南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全某、闫某乙、闫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91300元。2、限原告南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全某、闫某乙、闫丙死者闫某甲的父亲闫某成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0050.8元。 3、限原告南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闫丙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0050.8元。 4、限原告南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全某自2013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8379.2元;自2017年8月起按月向被告全某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14.4元。

判决下发后,原告南阳某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权利人已取得侵权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继续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并未采纳“择一选择”的模式,既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也未再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上充分说明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权利人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仍可以再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致害,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由社会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一些用人单位为节约成本不愿意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但是,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一方面可以减轻经济负担,也可以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增强安全意识,更能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减少矛盾。(杜明 王崇)

标签: 镇平 法院 法官 以案说法

(责任编辑:王怡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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