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为了承包广东某大学第一食堂的餐饮,于2017年6月支付被告彭某40800元,委托被告办理该食堂的承包事宜,该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相互印证,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后,没有办妥相关事宜,但被告认为其中10000元为委托费用,已经实际用于办事全部支出,不应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长期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利息。
审理结果
镇平县人民法院2021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彭某返还原告王某4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被告彭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予返还的款项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原告认可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愿意支付10000元作为中介费,故该笔10000元性质实质为中介活动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被告未能促成原告承办食堂的情况下,无权收取中介活动的报酬,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10000元因介绍合同订立全部支付,故该笔1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
中介合同的特点就是不介入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合同关系中,为合同双方提供媒介服务,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中介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承包饭堂的机会,促成合同成立,最终被告促成相关事宜,即并无促成中介合同的成立,其无权请求原告支付报酬,当然,如果被告在从事中介活动中产生了必要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可以要求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中介活动中产生了必要的费用,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中介费”。
(供稿:镇平县法院 宋小燕 李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