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在3月8日妇女节来临之际,西峡县人民法院特发布关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典型案例,希望通过以案释法,让一个个审判的案件变成生动的“法治公开课”,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评价与教育功能,推动和实现全社会共同做到积极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被告人牛某犯拐卖妇女罪案
2017年,被告人牛某(男)因厌弃与其共同生活的被害人张某(女),欲将其卖给他人,遂通过李某、乔某(二人另案处理)帮忙介绍买家。陈某(已判决)欲找一个妇女作伴,通过第三人(已另案处理)联系介绍与牛某等人约定见面,后牛某带着张某以及中间介绍人在饭店与陈某见面,陈某见到张某后,表示同意,遂交给中间人9000元。牛某收到其中的5000元后,剩余4000元李某等人按介绍费和喜钱进行分配,陈某将张某带至家中。后案发,被害人张某于2021年2月4日被公安局民警解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牛某是实施拐卖被害人犯罪活动的具体主要的参与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遂判决被告人牛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典型意义:女性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婚姻自由权利、性权利等并不能真正的由其自主决定,常常成为被拐卖的对象,甚至多次贩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人道主义。通过被告人牛某犯拐卖妇女罪案,反映出在现实社会仍有不少人群因利益驱使从事拐卖妇女行为,甚至一些跨国境的人口贩卖活动也日渐活跃,在解决拐卖妇女这一社会乱象中,不能仅仅依靠立法、执法、司法这些环节,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希望通过本案的处理,引导社会公众都能注重对女性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积极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行为,真正的做到追根溯源,将全部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并进行严厉打击,从根本上解决拐卖妇女、儿童的社会问题。
案例二: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案
基本案情:2020年9月,被告人林某(男)与被害人苏某(女)通过微信结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12月18日,林某与苏某约见,住在苏某提前给其预定的民宿内。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与苏某一起入住该房屋,从当晚23时许开始,被告人林某两次强迫苏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苏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次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欲与苏某再次发生性关系,苏某受到惊吓身体不适哀求被告人林某外出为其买药。被告人林某担心苏某逃跑,将其手机收走后,外出购药。苏某趁机逃脱后报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法院经综合考量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中林某因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受到了其应有的法律制裁,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全力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政治立场。通过本案也提醒广大女性谨慎网络交友,与陌生男性相处时应加强自身防范和保护意识,同时也希望全社会能够更加多元化、全方位的保障和尊重广大女性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吴某(女)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案
基本事实:2021年11月16日,郭某通过中间人介绍,把小女儿沛沛(2021年2月出生)送给被告人吴某收养,郭某收取吴某八万元现金。后郭某将此事告诉丈夫张某,遭到张某反对,张某让郭某把女儿要回来,吴某提出退还八万元后才把小孩送回。同年11月18日,郭某跳楼自杀死亡,张某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同年11月19日,吴某主动将沛沛送到公安机关交给其家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张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表示谅解。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吴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遂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管制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以因收买儿童构成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典型案例。至今多数人仍然认为只有拐卖妇女儿童才构成犯罪,并未认识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仍然构成犯罪,甚至会有人觉得“合情合理”,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让广大民众清晰的认识到“买卖”同罪,坚决抵制以任何形式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被告人吴某作为一名女性,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刑罚,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社会稳定,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坚定立场与鲜明态度。
案例四: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赵某(男)、杨某(女)均系再婚,再婚前赵某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杨某与前夫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赵某、杨某于2016年2月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杨某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在随大儿子生活。2020年10月,杨某经查患有肺癌,先后五次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花7万余元,其后仍需长期医治,杨某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赵某、杨某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20年10月9日,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其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21年4月2日,杨某因经济困难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夫妻间扶养义务,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每月支付杨某800元扶养费。2022年1月17日,原告赵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
2022年3月1日,经西峡法院主持调解,准予二人离婚,同时自2022年3月起,赵某支付杨某扶养费800元,至2026年3月止。现案件已审理终结。
典型意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本案中杨某身患重病且无收入来源,考虑到杨某子女同样具有赡养的义务,故酌定赵某每月支付杨某扶养费800元。在第二次赵某起诉要求离婚时,赵某与杨某已经分居满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但在二人离婚后,赵某对杨某不再具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考虑到杨某经济困难、需要长期治疗,而子女又成年不久的实际情况,通过法庭主持调解,赵某同意在今后的四年仍然每月支付杨某一定的扶养费用,分担了杨某今后的就医治疗压力,该案的处理对于保护离婚案件中身患重病的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案例五:原告小刘与被告王某(女)、第三人丁女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刘某(男)于2020年9月10日去世。刘某与案外人孙某(女)在 2001年至2010年期间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 年10月生育儿子小刘,原告小刘主要随母亲孙某生活。被继承人刘某与被告王某自 2011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刘某去世,2013年,被告王某与刘某抱养一女孩,取名丁女,其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2012年5月,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刘某去世后,丁女随王某共同生活。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购买李某所售房屋一套,房屋出售价格26万元。2015年7月,刘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案外人李某汇款 26万元。2012年8月刘某因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做手术,2019年12月刘某因病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两次刘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均以配偶名义进行陪护。被继承人刘某于 2020年9月10日去世,刘某去世后,由被告王某负责其丧葬事宜。2021年5月6日,王某将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周某,该出售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原告小刘要求确认其对父亲刘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房款 40 万元。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被告王某与刘某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应为双方的共有财产;刘某死亡后,王某将房产卖出,卖房款 40万元,王某与刘某应各享有 20万元的份额;刘某死亡后,由被告王某埋葬,埋葬费应从刘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刘某剩余遗产为 164324元;对于刘某的遗产,原告小刘作为刘某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虽然与刘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王某在刘某生前已对刘某履行了照料义务,刘某与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抱养的女儿丁女,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刘某生前与王某共同合意抱养,是刘某生前实际抚养的未成年人,因此法院判决对于刘某剩余的遗产164324元,王某分配4万元,丁女分配 6万元,因丁女系未成年人,现随王某生活,由王某抚养,应分给丁女的 6万元,由王某代管,剩余64324元,由原告小刘继承。原告小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中王某与刘某虽未办理结婚证,但长期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以王某名义购买房产一套,虽然购房款自刘某账户支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房产系刘某个人财产,该房产王某与刘某应各占50%份额。同时,王某在刘某生病期间一直陪护照顾,系对被继承人刘某尽到抚养义务较多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同时充分考虑被继承人刘某与被告王某合意抱养的女儿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未办理收养手续为由剥夺未成年人丁女合法继承遗产的权利,故法院判决其分得适当遗产,该案属于保护了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供稿:王晶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