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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法院发布关于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西峡县法院发布关于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022-04-29 13:33:00 来源:中华网河南

在今年“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西峡县人民法院法院筛选出2021年度审结的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涉及到劳务派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权益保护,及工伤认定和保险待遇确认等人民群众关心的民生热点问题,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回应人民群众期盼,引导全社会增强法治意识、公共意识、规则意识,共同构建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一: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西峡县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于2021年5月4日签订员工入职协议及承诺,约定王某服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安排至西峡县某公司工作,协议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都作了详细的约定。2021年5月5日,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将王某安排至西峡县某公司制芯车间工作。王某2021年5月、6月工资由西峡县某公司制作工资表后通过网上银行转入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扣除每个月600元劳务管理费和60元保险费后,直接发放给王某。2021年6月22日,王某在西峡县某公司操作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上肢,后送医院治疗。后王某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西峡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王某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西峡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王某系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西峡县某公司工作,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某并未直接与西峡县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确定王某与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西峡县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与西峡县某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西峡县某公司系王某的用工单位,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系王某的用人单位,淅川县某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作为一种重要的人力资源用工形式,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很容易引起劳动纠纷或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因此,本案的审理对于引导人力资源公司保障派遣员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案例二: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周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建筑某公司将总承包的西峡某项目分包给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并签订分包协议。2019年3月3日,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后周某经人介绍,到李某承包的该施工工地工作,双方约定由李某为其发放工资,工资按施工量结算,每月先支付生活费,剩余工资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周某到该工地工作时,没有与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26日,周某在工地工作时从高架上摔伤,被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7月1日,李某与周某达成了工伤补偿协议。2019年7月20日,周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周某与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的实质内核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虽将木工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但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对李某雇佣的施工人员周某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对周某之间管理,也不享有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动保护、保险福利待遇等,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未直接招用周某,也未向其支付过报酬。据此,判决确认河南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为了体现对劳动者保护的原则,但这种责任并不是建立在承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而是对工伤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特殊保护,本案的处理对于清晰的区分认定劳动关系与特殊情形下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案例三:章某等3人与西峡县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吕某系章某等3人之母亲,生于1952年8月15日。2019年12月,吕某经人介绍到西峡县某公司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20年6月16日下午,吕某在清扫道路时突然发病,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6月18日死亡。2020年8月31日,章某等3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吕某与西峡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吕某2020年1月-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元。仲裁委以吕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章某等3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吕某与西峡县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据此,吕某于2002年8月15日已达到退休年龄,而其到西峡县某公司工作时已满67周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故吕某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法律适格主体,西峡县某公司客观上已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章某等3人主张吕某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吕某与西峡县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章某等3人其他诉讼请求。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吕某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以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通过本案的处理提示了广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当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履行,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同时用人单位仍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最大程度的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否则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

案例四:叶某等10人与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叶某等10人系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其工作期间部分工资未付。2021年9月15日,叶某等10人和其他工友共同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核算欠付工资数额,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给叶某等10人出具了未付工资汇总表一份,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所欠叶某等10人的工资数额。随后,叶某等10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叶某等10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叶某等10人作为劳动者,为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用工报酬,叶某等10人请求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报酬,应当予以支持。欠付金额,有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汇总表为凭,遂判决南阳某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叶某等10人拖欠的工资,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拖欠工人工资案件,一般都具有群体性、复杂性、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社会关注广泛等特点。本案的审理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效警示了广大企业应当以相关劳动法律为依据,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既能提高劳动者工作积极性,也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从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现互赢共生。

案例五:杨某甲、杨某乙、孟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021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孟某及张某(已死亡)在共同经营管理西峡县某餐饮公司期间,拖欠薛某等19名员工工资15万余元。西峡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6日向该公司下达限期整改令,2021年5月13日向该公司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年5月17日向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仍拒不支付。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上缴拖欠工资款15000元,被告人杨某乙上缴拖欠工资款1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上缴拖欠工资款120100元。上述工资款由西峡县公安局支付给19名员工。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孟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故判决杨某甲、杨某乙、孟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罚金(已缴纳),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性质恶劣,危害严重。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及负责人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否则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通过严肃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做到了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对于构建法治化、稳定和谐的人力资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案例六:高某与西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西峡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系西峡某公司职工。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4日,高某主诉“摔伤后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半小时”到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15日,高某以上班过程中从车床顶部坠落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核后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高某于2021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以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后,重新申请工伤认定为由,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受理原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申请,高某再次提起诉讼。另查,西峡县医疗保障局于2021年10月8日对高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高某在2020年11月17日12点左右在西峡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谎称在家下楼梯时摔倒受伤,医保支付2848.73元。故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2848.73元。2.处骗取的金额二倍的罚款,金额5697.46元。上述处罚,原告高某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高某受伤系在西峡某公司所致,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高某在撤诉后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受理并结合相关证据客观作出判断,但被告没有受理也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对原告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西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高某所受之伤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典型意义】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一般会给工伤职工家庭带来沉重经济负担,另一方面职工会因为工伤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对后期的生活及工作产生不利的影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认真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该案的审理为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了依据和支持,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西峡某卫生院与郭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郭某于2016年5月1日到西峡某卫生院工作,工种为护士,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西峡某卫生院也没有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2018年3月9日上午,郭某乘坐救护车护送病员前往某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住院治疗。后经郭某申请,西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郭某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1.郭某与西峡某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西峡某卫生院支付给郭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9849元。西峡某卫生院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认可。郭某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经西峡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郭某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西峡某卫生院应按照关于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落实郭某的待遇。西峡某卫生院没有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应由西峡某卫生院承担。关于郭某工伤待遇经核算为159849元,应由西峡某卫生院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西峡某卫生院赔偿郭某工伤保险待遇159849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一些用人单位出于减少经济上负担或其他考虑,不依法为劳动者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一方面违反了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征缴制度和强制性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给自身用工不规范,后续劳资矛盾埋下隐患,看似节省了经济成本,实质上是得不偿失。该案的审理,有利于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引导用人单位,积极履行法定的义务和职责,做到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甘肃某劳务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4日,甘肃某劳务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张某根据公司的安排开始工作,但甘肃某劳务公司未按规定为张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6月2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架上跌落受伤,后经西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鉴定为伤残九级,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1.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甘肃某劳务公司支付给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3322.53元。甘肃某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张某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且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甘肃某劳务公司赔偿张某工伤保险待遇203322.53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有利于用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的方式支付劳动者各项保险待遇,进而有效减轻自身风险负担,因此,依法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看似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减轻负担,规范管理的双赢之举。该案的处理有助于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做好安全生产及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亡事故发生率。

案例九:冯某与西峡县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冯某于2015年2月入职西峡县某公司工作,历任公司办公主任、销售部冻品主管等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冯某申报、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后冯某任销售部主管,月均工资5800元。2020年6月9日下午,冯某没有到岗签到,2020年6月11日,西峡县某公司向冯某发出通报:1.全公司通报批评;2.工资标准下调;3.免去其冻品主管职务。同日西峡县某公司员工李某与冯某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6月14日起冯某没有去公司签到上班。关于冯某离职的原因,自称是因为公司长期不提供工作岗位,其本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提出是冯某自动离职。冯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1.双方自2015年2月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撤销处理决定。3.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工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冯某、西峡县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23日解除,并确认撤销西峡县某公司对冯某的处理通报。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154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02.5元。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加班费40185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西峡县某公司长期未安排冯某工作,且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情形,故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判决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经济补偿金。另外,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与否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西峡县某公司掌握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其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终判决西峡县某公司支付冯某加班费40185元,最大程度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白某与西峡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白某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河南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2019年12月20日白某申请辞职,河南某环境科技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2019年12月,江苏某公司与河南某水务公司联合中标西峡县某污水处理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2020年1月3日,江苏某公司、河南某环境科技公司和河南某实业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西峡县某公司和西峡县某水务公司,两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人宗某,且办公人员也一致。西峡某公司、西峡县某水务公司与河南某环境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白某自河南某环境科技公司离职后,经其推荐于2020年5月份到西峡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5月开始至2020年10月,西峡某公司每月支付白某工资8000元。2020年11月16日,白某向公司邮寄辞职信,主要内容为:“因本人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长期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本人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辞职,如需配合工作交接,请与本人联系”。白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认为,不予确认白某与西峡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白某的仲裁请求。白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白某提交的河南某环境科技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以及庭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白某与河南某环境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白某自2020年3月至11月一直在西峡某公司工作,并由西峡某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白某劳动报酬,故确认西峡某公司与白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西峡某公司应支付拖欠白某工资1428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共计74284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2.可视为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丧失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辞退员工的权利;4.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易得到保护;5.可能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该案的处理警示了用人单位在用工时,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此外,及时签署劳动合同有助于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督促对方按劳动合同的书面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杜明  桂青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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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怡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