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之一,更是推动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西峡县人民法院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大局,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重要任务,在5月15日“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之际,特编选发布关于保护投资者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从不同角度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旨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延伸司法服务,为营造更加稳定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案例一:原告张某等诉西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西峡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3月在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35万元,2009年4月增资至268万元,营业期限至2040年3月,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房地产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西峡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占比80.6%,刘某占比5.82%,杨某占比9.7%,赵某占比3.88%。2020年10月,股东杨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张某、长女杨1、次女杨2、长子杨3、次子杨4。因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杨某去世后向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查阅和公开相关信息资料遭拒,后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五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并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本案房地产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约定, 公司的股东杨某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其股份, 房地产公司负有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的法定义务, 张某等五人依法对公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 案涉事实显示, 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成立以来, 杨某持股比例为9.7%, 在杨某死亡后, 该9.7%的股份依法应归张某等五人所有。遂判决:确认张某、杨1、杨2、杨3、杨4具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并享有9.7%股权。同时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应的资料和文件。
【典型意义】
股东的投资是构成公司资本的重要基石,本案中杨某合法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并实际出资,其死亡后,继承人有权依法行使继承权,继承相应的股东资格,另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等公司资料文件是实现股东权益的基础,遂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最终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依法保障五原告对股权的继承权和知情权,本案的审理对于实现公司依法正常经营与管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案例二:王某与被告西峡县某矿产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曹1、曹2、曹3、张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3日,王某与曹某、第三人张某共同发起设立西峡县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三人各占股份33.33%。因被告矿产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2011年企业年报,在工商局依法催检无果后, 2012年12月10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矿产公司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2014年5月7日,曹某死亡被注销户口。在诉讼过程中,曹某的继承人陈某、曹1、曹2均表示对曹某在被告矿产公司的股权不继承,曹3对是否继承曹某的遗产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股东张某同意解散被告矿产公司。后,王某再提起诉请要求判决解散被告矿产公司。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该事由一经出现即直接产生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不能再请求司法解散。本案中, 2012年12月10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被告矿产公司已处于解散状态。王某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三种法定情形,包括合意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公司三种情形。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矿产公司营业执照被行政机关吊销,意味公司已被行政强制解散,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不能再请求司法解散,股东再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该案的处理有利于推动中小投资者进一步了解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对公司及股东的法律后果,对于规范公司经营和管理行为,实现投资者权益保障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李某诉黄某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三人袁某、王某与被告黄某合伙承包某住宅楼工程,后黄某与原告李某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把消防工程承包给李某负责。合同履行中黄某收取原告李某支付的15万元,黄某向李某出具收条,但未约定款项性质,后分配给王某5万元。随后黄某退出合伙,第三人雇佣的员工李某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结算款为279000元,已付10000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加之因停工时间较长双方无法协调,李某撤场,后第三人另找他人继续施工。随后原告李某诉请被告黄某、李某国支付工程欠款179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将消防工程转包给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某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李某向黄某缴纳的15万元是保证金还是介绍费的问题,虽案涉合同中无保证金的约定,但黄某称其承包价款将近200万元,转包给李某的价款为178万元,中间已有近20万元的差价,若再收取15万元的介绍费与其发包人的身份不符,至于其合伙人内部对该款如何分配不影响款项的性质,不能以此来认定该款的性质。故认定该15万元系李某缴纳的保证金, 应当由黄某和王某、袁某共同返还。故判决:被告黄某与第三人袁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79000元及利息,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相应法律文书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黄某与原告李某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把消防工程承包给李某负责,随后黄某又收取李某15万元,但对此并未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属于要求实际施工人李某承担额外的合同义务,以此增设自身的获益性权利,人民法院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合同及结算单、收据等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黄某收取李某15万元的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应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的审理对于保护个人投资者,引导市场合规经营具有典型意义。(杜明 王晶雅 桂青翔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