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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法院:未正确区分“电动车”与“机动车”?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镇平县法院:未正确区分“电动车”与“机动车”?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22-08-23 14:11:16 来源:中华网河南

近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21年10月1日,牛某(未成年人)驾驶超标电动车与行人刘某生相撞,致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刘某请求法院依法牛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赔偿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442.03元。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相关部门对牛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特征,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生无责任。法院经审理,被告牛某乾系未成年人,没有个人财产,其侵权行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刘某的损失应由牛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最终判决被告牛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刘某5万余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款对非机动车的定义“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与该车辆相近但不相同的是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和特征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 018)国家标准。依据该“技术标准”第3.1条、第4.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简称电动车)是以车载蓄电瓶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够实现电助动/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它具有以下特征: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具有电助动/和电驱动功能;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应不超过25km/h; 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48V; 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

本案中,被告牛某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该车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特征,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牛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其个人无财产,故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该案提醒大家一定要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界限,特别是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成年的监护人一定要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帮助孩子掌握交通安全知识,不仅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也能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杜明 刘文岗 陈岩)

标签: 镇平 法院 电动车 机动车

(责任编辑:王怡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