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邓州市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此次发布典型案例,对于规范公司治理、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
原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9日,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杜某、杜传某提议召开股东会,并通知了所有股东,经股东会表决,因冯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决定解除其股东资格。因冯某不执行该公司决议,故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确认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有效,冯某自2021年9月30日起退出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作为该公司股东。
2021 年 6月,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股东会决议、公证文书等相关手续向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要求将股东冯某除名,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仍需冯某出面配合办理,但冯某不予配合。2022年3月3日,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冯某诉至本院,要求冯某履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裁判依据及结果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如下:被告冯某于2022年5月27日前配合原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东除名工商变更登记。
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对于这种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予以追究。对于持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对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利益和维系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的需要。(杜明 李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