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以其当时自有案涉土地为B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随后查明,该案涉不动产抵押权证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C公司印章、伪造转让材料并结合相关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进行办理。C公司遂提起另案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使用权已恢复登记至C公司名下。与此同时,借款到期后,银行就其对案涉土地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与C公司发生纠纷。
再审期间,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系案外人犯罪所得且该土地已恢复登记至C公司名下,足以改变本案抵押关系的认定。银行已丧失对案涉土地的优先受偿权且造成的损失由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宣判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银行未参与案外人犯罪行为,故案涉抵押合同有效。虽然A公司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系无权处分,但从银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合理信赖、按约发放贷款、办理抵押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撤销发生在抵押权登记之后等要件分析,银行构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善意取得。遂改判,支持银行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再将无权处分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认定无权处分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发展秩序和银行业交易秩序安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增加无权处分人的风险违约成本。因此,基于《民法典》背景下,抵押人因无权处分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除非主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外,抵押合同有效。此时,为了保护第三人银行的合法权益,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就成为当然选择。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即除了所有权之外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可适用该条规定,该条第一款则规定了适用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形。
一是无权处分人具有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人身份。第三人据此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状态确认不动产权利归属,此时若没有存在异议登记、因登记部门的疏忽或者是人为欺诈等行为造成权属登记错误,只要不动产登记簿记录明确,法院可推定其登记效力得以信赖。
二是抵押权人受让该不动产抵押权时为善意。基于“善意”的法理认定,抵押权人的“善意”意味着抵押权人在受让该抵押权时基于合理信赖不知道抵押人无不动产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针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实务中可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方面是真实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抵押权人应当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另一方面该不动产权属错误登记已被撤销发生在抵押权设定之前,抵押权人依据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知道被撤销的事实。
三是抵押权人有偿取得抵押权。就抵押权善意取得设定的合理对价,只需要有偿获得即可。因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物价值和被担保债权额价值不存在对应关系和比例确定,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商定的结果。因此,抵押权的取得只需要抵押权人付出一定代价即可,故银行为取得抵押权而发放贷款,即为支付的“合理价格”,有偿取得抵押权。
四是不动产抵押权已进行登记。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取得需得登记,如此才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如果抵押权未进行登记,真正权利人有理由相信抵押权并未设定,其可依据真正的所有权权属登记否定抵押权的存在。
根据本案证据,银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案涉土地权属登记确实在A公司名下,银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已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并依约发放贷款,办理抵押权属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均符合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虽然A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撤销,但是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前,亦不影响银行善意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裁判观点,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C公司主张银行依据他项权证明书强制执行案涉土地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但作为抵押财产的土地仍然现实存在,不影响抵押权实现。(供稿: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