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被告王某女儿。2016年10月份,原告父母亲因感情不和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2022年1月份,原告父亲以原告现在新野县某小学上学,吃住在学校附近的托教班,每月生活费、住宿费必须支付700多元,另有学杂费和其他生活费、医疗费,上述费用全靠父亲一人支付实在困难。要求被告王某自2021年1月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新野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的父母2016年10月份在民政部门已达成关于原告刘某抚养费的协议,且自当年开始原告刘某一直在新野县某小学就读,吃住在学校附近的托教班,现双方生活、教育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即原告未发生涉及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且亦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无力抚养的事实。原告的父亲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当初对独自抚养原告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就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离婚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综上,原告刘某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近年来,离婚案件数量明显上升,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综合考虑双方情感状况、家庭情况、财产情况等,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合约,有利于保证双方离婚后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稳定。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履行协议。
一、离婚协议成立后,子女可在必要情况下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据此可知,在离婚协议成立后,子女在必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协议制约。但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离婚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诚信是立身之本,所有公民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其中,诚信即诚实守信,它强调诚实劳动、信守承诺、诚恳待人。《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本案中,原告刘某在没有正当事由下,请求变更离婚协议,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是一种逃避义务、违背诚信原则的体现,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杜明 胡守府 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