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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邓州市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2023-03-30 20:51:08 来源:中华网河南

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邓州市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务,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此次发布典型案例,对于规范公司治理、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

一、原告某粮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柯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小麦210吨,单价每吨333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继续按原合同约定供货。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14车小麦,前12个车小麦货款被告已履行完毕,后两车共计130吨小麦被告在支付20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23293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柯某作为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在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应对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依据及结果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柯某于2023年2月15日前共同支付原告某粮贸有限公司小麦款100000元,于2023年3月15日前共同支付原告某粮贸有限公司剩余小麦款100000元。若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则需另外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柯某系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柯某对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公司的股东而非一人公司债权人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一人公司股东能否提供公司财务状况的真实、完整、准确、规范的证据是认定其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标准,故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从公司的合规性、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角度来说,应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制度,制作规范的报告并且每年由会计事务所进行相应的审计工作。也可以针对公司和股东的独立性进行专门的审计,配合验资报告、公司账户数据、财产权属证明等以增强公司财务的完整性和说服力。除了财产混同外,还应当考虑是否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股东过度支配控制等情况。

二、原告某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小区外墙EPS线条及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具体施工期间为2021年5月至11月。 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墙体施工Logo造型共10个。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竣工结算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95%之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357945.85元及Logo造型费10000元。

裁判依据及结果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某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827976元,扣除5%质保金及已付款750000元,剩余款项金额994578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94578元。

三、原告某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30日之前开具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的发票。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5月27日,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7年5月27日。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被告对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不进行结算,导致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无法确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通过司法鉴定,对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认定,导致原告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仍需垫付巨额的鉴定费用,同时也增加了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另外,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双方往往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也是常常造成逾期付款的原因。

本案中,为切实解决双方企业的困难,由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避免双方为查明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巨额费用,帮助企业减少损失成本,保护了企业权益,助力营造良好、浓厚的法治环境优化营商环境。(供稿:李明向、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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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怡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