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某培训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2021年5月7日,培训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开设培训班,由公司负责提供场地、组织招生、配备教学设施,张某负责提供该培训班所需的各类资源,包括教师等事宜,合作期限为3年。
合作协议签订后,培训班共计收 10 名学生,张某于 2021 年 10 月 2 日将其收取的学费金额共计16370元转账给培训公司,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向张某支付费用8000元,张某于 2021 年 12 月 1 日劳务合同到期后离职。培训公司认为张某应退还其培训费用 5000元,遂于2023年3月1日诉至桐柏法院,桐柏法院审理后认为培训公司请求返还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4月3日,培训公司再次起诉张某,要求退还培训费用 5725 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培训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案,经桐柏县法院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培训公司构成重复起诉,遂依法驳回培训公司的起诉。
法官说法:
2015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开始实施后,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杜明 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