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系南阳市宛城区高庙镇某村村民,是蜜蜂专业养殖户,还是南阳市养蜂协会会员,养殖蜜蜂多年。2022年8月21日,艾某从外省放蜂结束回到村里并搬运回家80箱蜂箱,日常其将养殖的蜜蜂放在自家门口的小树林内。
被告某种植公司于2021年9月分别同南阳市宛城区高庙镇三个村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相应的土地用于高粱种植。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后,被告襄阳某公司、被告路某也到本案侵权纠纷发生地参与高粱种植作业。
蜜蜂死亡 种植公司被起诉
2022年9月5日至6日,三被告在种植区内采用无人机喷洒农药的方式进行治虫,此时原告饲养的蜜蜂正在采蜜,该喷洒农药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蜂箱中80%的蜜蜂中毒死亡。当天艾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后排除人为故意投毒因素。
后艾某向南阳市养蜂协会反映,南阳市养蜂协会出具证明,证实艾某属养蜂协会会员,该养蜂户养殖的蜜蜂品种为意蜂,养殖数量80箱。经协会研判,艾某饲养的蜜蜂大面积死亡原因为高粱喷洒农药中毒,综合市场经济等因素,艾某死亡蜜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6万元至8万元区间。
经各村村委协调,三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损失感到惋惜,但都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蜜蜂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无法证实蜜蜂的死亡是因为喷洒农药所致,蜜蜂死亡与喷洒农药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确定,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养蜂证,也没有按照养殖规范进行操作,故原告对蜜蜂的死亡存在过错,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充分了解事实经过后,宛城法院茶庵法庭庭长王海燕带领工作人员到案涉现场实地调查,发现被告某种植公司所承包土地距离原告养殖蜜蜂最近约在500米以内,但被告并未事先向村委或是附近农户、养殖户报备、通知。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蜜蜂死亡均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被告某种植公司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某种植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6万元;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定的《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由此可知,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而直接喷洒农药,从而导致养殖户蜜蜂大量死亡,应当认定具有一定的过错。
一、关于被告喷洒农药行为与原告蜜蜂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承包的农场距原告日常放蜂位置最近不到500米,原告蜜蜂死亡时间与被告某种植公司喷洒农药时间相吻合,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查,排除人为故意投毒。且南阳市养蜂协会作出的研判,证实原告蜜蜂中毒死亡系高粱喷洒农药中毒造成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蜜蜂死亡与被告喷洒农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南阳市蜂业协会作为管理养蜂业与蜂产品生产销售的专业社会团体,其对原告所养蜜蜂死亡损失作出的专业分析和研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蜜蜂损失为6万元。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与高庙镇三个村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系被告某种植公司,则被告某种植公司系本案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土地承包的实际管理者为路某及襄阳某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路某及襄阳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作为多年的专业养蜂户,其应当对喷洒农药的时节及农药可能对蜜蜂造成的危害有预见性,应在合理位置设置醒目标志,以便提醒被告最大限度地尽到合理谨慎注意告知义务。原告对村集体对外流转土地进行大面积耕种也是知情的,应主动与本村及邻村村委会沟通告知,防止喷洒农药对蜜蜂造成危害。因此,原告亦存在过错。(杜明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