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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发布9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9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0-06-04 17:45:56 来源:中华网河南

6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了九起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发布9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买某强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买某强安排被告人尚某锋、贾某立、王某光、高某明在被告人杨某利染色作坊内对羊皮染色加工中加入铬粉,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孟州市桑坡村内公共排水沟。被告人杨某利明知其羊皮染色作坊不具备处置铬液条件,仍将其作坊租给买某强用于羊皮染色加工,并收取费用。经鉴定,杨某利染色作坊车间外排口所排废水中铬含量23.1mg/L、总含铬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孟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买某强、尚某锋、杨某利、贾某立、王某光、高某明违反国家规定,对外排放废水总含铬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买某强、尚某锋、杨某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立、高某明、王某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强、杨某利、贾某立、高某明、王某光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买某强、尚某锋、杨某利从事的活动对环境具有直接的危害,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据此,孟州市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买某强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并分别判处罚金35000元至5000元;禁止被告人买某强、尚某锋、杨某利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典型意义

孟州市是黄河千里长堤“左岸0公里”的起点,也是黄河流出山区进入平原的第一市。孟州市南庄镇又是亚洲最大的羊皮加工生产基地,由于生产工艺的特殊性要求,当地存在较大水污染风险,对黄河流域孟州段的水体保护构成严重威胁。因此,贯彻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处理好经济发展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的关系,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责任和使命。本案系孟州市法院黄河流域(孟州段)生态环境保护巡回法庭成立后审理的首起涉及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案件,通过本案的公开审理和宣判,既有力打击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对违法排污企业形成了震慑,也对广大群众进行了警示教育,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同时也向社会宣示了人民法院认真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为黄河流域长治久安构筑起坚强司法保护屏障的决心。

案例二 被告人唐某龙、杜某火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唐某龙、杜某火在江苏省某公司内租厂房以“火法”生产铝锭,并产生大量有害废物铝粉灰。唐某龙、杜某火为降低处置费用,违反国家有关有害废物的处理规定,通过他人将11车200余吨铝粉灰非法倾倒于永城市裴桥镇境内的三处地点,对周边的树木及农作物造成灼伤,导致周边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经有关机构检测,上述三处地点无机氟化物含量严重超标,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火缴纳了319934元环境修复资金,裴桥镇人民政府已将倾倒的危险废物清理处置。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龙、杜某火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有害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唐某龙、杜某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杜某火案发后积极缴纳环境修复资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永城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唐某龙、杜某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唐某龙、杜某火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十个月,并分别判处罚金10000元和5000元。

三、典型意义

固体废物污染是环境污染的重要表现形态,异地违法处置有害固体废物是违法者的惯用伎俩。本案就是企业经营者跨省违法处置有害固体废物引发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当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注重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职能作用,依法审理与普法教育相结合,使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积极悔罪并缴纳环境修复资金,由污染地镇政府负责将倾倒的危险废物进行清理处置,在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罚犯罪、教育警示作用的同时,兼顾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当地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三 被告人何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和3月,被告人何某两次伙同他人驾车前往河北省保定市,从王某台(另案处理)处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秃鹫三只,从孟某彬(另案处理)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秃鹫一只,随后将四只秃鹫转卖给潘某(另案处理),并按照潘某要求将四只秃鹫运送至河南省辉县市五龙山动物园。后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将该四只秃鹫查获。经鉴定,上述四只秃鹫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2018年6月,郭某卿(另案处理)驾车将购买的黑熊皮和棕熊皮各两张运至被告人何某家中让其进行加工,郭某卿支付何某加工费2000元。何某在加工过程中将其中一张黑熊皮损坏,经二人协商后折价8000元由何某购买。经鉴定,黑熊和棕熊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何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熊皮一张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涉案秃鹫四只予以没收后移交荥阳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荥阳市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提出上诉。2020年2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审理的一起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资源,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权利、保护物种多样性对于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我国在1988年就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目的就是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通过本案的审理,对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惩处,不仅有力震慑了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也有助于社会公众提高对生物多样性重要意义的认识,对于教育警示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自觉抵制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四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南阳市发改委作出宛发改能源(2016)634号文,批复同意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桐柏凤凰风电项目。2017年7月16日,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桐柏县注册成立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由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承接桐柏风电项目的建设运营工作。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在桐柏风电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因未按批准文件要求违法占用林地并在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楚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造成周边环境毁损。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承认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占用林地和对楚长城保护范围侵入的问题,同意在桐柏风电项目建设完成后对占用林地生态进行修复或者替代性修复,并接受监督;对于超范围占用的林地面积,同意按专家评估结果赔偿林木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184449.3元,汇入财政指定账户;同意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桐柏风电项目施工侵入楚长城保护范围进行具体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承诺在此后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政府批准文件和环评文件中的范围和要求进行施工,不侵入楚长城遗址保护范围,并接受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及其志愿者的不定期监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河南豫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桐柏豫能凤凰风电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占用林地和对楚长城保护范围侵入的问题,并采取整改措施、停止侵权,各方才有了调解的基础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在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实质性化解了纠纷。为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网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审查,确保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并符合公益诉讼的目的。该案的审理最终以调解结案,既保护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又实现了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案例五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华某以建设生态观光园的名义租赁新野县黄太岗园艺场土地。期间,华某在该园艺场林地内非法挖砂卖砂,造成40.24亩林地受到严重破坏,采砂量达72464.2立方米。经新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土地复垦投资进行估算,投资估算静态总投资为158.31万元,动态总投资为159.92万元。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对华某作出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华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新野县公安局。后新野县农业农村局等行政机关与华某、新野县黄太岗园艺场签订了《华某损毁国营新野县黄太岗园艺场国有土地复垦项目土地复垦监管协议》,约定由华某存储1599176.25元,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全部复垦任务后,申请组织验收。华某已实际缴纳修复资金173.5万元,并开始对该被毁林地进行修复。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其行为破坏矿产、土地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公告,无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某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恢复土地功能,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二、裁判结果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某未经批准,在租赁林地内挖坑取砂,毁坏了林地,使林地无法得到自然恢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华某虽然交纳了修复资金,并开始进行修复,但并未达到恢复原有生态环境状态的标准,林地被毁状态仍在持续,明显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其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若华某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及不能修复该林地的生态功能,应当缴纳继续修复该林地的修复费用。遂判决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修复被其毁坏的位于新野县黄太岗园艺场40.24亩的林地生态功能;并在南阳市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如果华某未能在限定期间内修复被破坏林地生态功能,应当给付被毁林地的修复费用。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环境司法的重要特色,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有效司法机制。环境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环境生态功能上,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裁判应当体现出对环境生态功能的修复和治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着眼于林地的修复,判决让华某承担修复责任,并且明确了华某如不履行修复责任时如何进行替代履行的问题,贯彻了环境保护案件的审判理念。本案判决对促进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培养良好的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案例六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民土壤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某民注册成立郑州新旺化工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位于黄河花园口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黄河滩区土地违法生产经营甲醇、二甲苯、敌敌畏等危险化学品,且未建立任何专门储存场所和保护、隔离设施,导致有毒有害液体通过渗漏、泄露进入地表,造成土壤污染,有机污染物通过挥发、扩散等形式从土壤中迁移或逸入空气、水体中,对生态系统和公众健康造成极大危害,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在刘某民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民未经许可违法生产和经营危险化学品,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危险化学品液体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刘某民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刘某民个人修复能力有限,被污染的土壤位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为确保被污染土壤尽快得到修复,修复工作由政府主导来完成,刘某民承担相应的费用更为适宜。遂判决刘某民赔偿土壤修复费用1193500元、承担涉案鉴定费用250000元、并向社会公众发布污染警示。刘某民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发地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尤其是土壤资源,一旦污染,难以逆转,修复难度大、费用高。对于严重污染土壤者,不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还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要让其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用来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刘某民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民承担土壤修复费用、支付鉴定费用并在媒体上发布污染警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还专门到黄河滩污染地巡回审判,并当庭宣判。该案的审判不仅依法惩治了污染者的污染环境行为,确保被污染的土壤得到及时修复,助力了坚决打赢净土保卫战,而且以案释法,对当地群众进行了普法宣传,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公众增强生态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到黄河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重大战略中来。

案例七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龙湖镇李木咀村与刘口村两地非法倾倒有毒土壤,后经鉴定,土壤中主要污染物为六六六与滴滴涕,受污染土壤面积共计14.885万m³。新郑市生态环境局发现后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控制污染物扩散。在有关部门查清污染事实,经鉴定认定损害后果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河南鑫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达成了《新郑市龙湖镇李木咀村与刘口村土壤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程度和证据,生态环境修复模式和赔偿费用支付,修复效果和验收,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先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将协议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对协议中所涉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身份,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程度、有关证据和赔偿理由,双方对生态损害鉴定报告的意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模式及费用支付方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的时间与结束期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责任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最终确认协议有效,并明确赔偿权利人具有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典型意义

这是我省第一起省市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申请司法确认的生态损害赔偿案件。根据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该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认真贯彻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定的“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严格执行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进行了依法确认,肯定了磋商在生态环境索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促使赔偿义务人及时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本案的审理对于我省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八 登封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对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8日,生态环境部蓝天保卫战强化督查组对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督查组发现以下问题:1、一台移动式破碎筛分设备露天工作,无密闭,无除尘设备;2、部分物料露天堆放,未覆盖,地面积尘严重;3、一露天筛分设备半密闭,起风时扬尘严重。2019年4月2日,登封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已停止生产,正在进行升级改造,登封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环保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2019年6月13日,登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登环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罚款38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登封市生态环境局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等防止扬尘污染,已经对周边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登封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对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执行登封市生态环境局登环罚决字[2019]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大气环境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是提升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一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本案中,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放置除尘设备,致使扬尘、积尘严重,造成大气污染,对周边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造成危害。登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环境执法工作,以实际行动服务保障打赢蓝天保卫战。

案例九 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申请对襄城京明珠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

一、基本案情

襄城京明珠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垃圾无害化处理,2019年6月2日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在对该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填埋区域部分垃圾未覆盖,厂区有异味,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襄城京明珠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襄环罚决[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6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6月5日送达襄城京明珠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襄城京明珠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向襄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许昌市生态环境局襄城分局作出的襄环罚决[20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

我国相继出台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形成了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是贯彻落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垃圾处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应科学、规范和环保,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标准,不能因处理固体废物而产生新的污染。本案襄城京明珠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环保企业,在处理垃圾过程中,因填埋区域处理不当,产生了新的污染问题,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规范垃圾依法治理,确保垃圾处理全流程规范,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一体化保护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郭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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