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执行审查案件办理质量,提升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现筛选出一批贯彻善意文明理念执行审查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鹿邑县某置业公司申请解除超标的查封案
基本案情
河南高院在审理杨某波、姜某与鹿邑县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 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鹿邑县某置业公司名下的房屋。鹿邑县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应及时纠正。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金额为17233673元,而查封的财产价值本院最终认定为 287053052元,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超标的查封的数额为169819378元。遂裁定在价值169819378元的范围内对异议人鹿邑县某置业公司的财产解除查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中,河南高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综合已出售房屋的实际成交价、鹿邑县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及合作开发协议中对房屋价格的相关约定,并考虑到市场波动及其他不确定因素,综合认定查封资产的价值,对超标的查封财产进行解封,避免了过度执行,不仅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被申请人渡过难关,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
【案例二】河南某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基本存款账户案
基本案情
兰考某房地产公司诉河南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开封中院冻结了河南某建筑公司名下基本存款账户。2020年春节前,河南某建筑公司以冻结行为影响到农民工工资发放及公司的正常运营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开封中院及时作出异议审查裁定,于农历12月28日裁定解除基本存款账户的冻结。兰考某房地产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继续对基本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河南高院审查认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主办账户,主要用途包含工资、奖金等支取。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形势带来不利影响,市场主体的经营出现困难,兰考某房地产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公司应互相体谅,在开封中院继续冻结河南某建筑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不应继续冻结其基本存款账户;河南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也应当积极配合兰考某房地产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保障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使广大购房者能够早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实现安居乐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遂裁定驳回兰考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开封中院的裁定。
典型意义
河南高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认为在继续冻结河南某建筑公司其他账户的情况下,不应竭泽而渔再冻结其基本存款账户,帮助该公司渡过难关。同时,还要求河南某建筑公司积极配合兰考某房地产公司完成住宅项目工程的竣工备案,使该公司及时回笼销售资金,得到生存发展;也能让购房者尽快入住,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案例三】河南某置业公司申请变更强制执行措施案
基本案情
平顶山中院在执行河南某实业公司与河南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裁定,评估、拍卖已被查封的河南某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县青龙湖西邻总面积3759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1340.67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河南某置业公司提交了大量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未售房屋、车库、储藏间清单,希望优先执行上述财产。未获准许后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变更强制执行措施。平顶山中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南某置业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变更执行措施。河南高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河南某置业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有房屋及土地,对房屋及土地的执行均应通过评估拍卖程序进行,择一执行并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河南某置业公司要求先对其名下房屋及相应坐落的土地进行执行应予准许。遂作出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异议裁定和执行裁定,驳回河南某置业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在选择执行的财产时,应当考虑财产的权利负担情况、执行便捷程度及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南某置业公司提供了大量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屋希望优先执行,平顶山中院未予准许,而是从河南某置业公司名下的大宗土地分割出一部分进行测绘、评估,分割程序繁琐,配合机构众多,并不经济快捷。况且拟分割出的土地上已有在建工程,平顶山中院却未对在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被执行人的建筑物财产无法处置,买受人利用土地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导致财产关系混乱,省法院依法撤销了平顶山中院的执行裁定,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又避免过度执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体现了善意文明的执行理念,也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作出了贡献。
【案例四】安阳某置业公司申请不予恢复执行案
基本案情
安阳中院在执行某建设公司与安阳某置业公司、管某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方于2020年1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安阳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某建设公司提交“延期履行执行和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次疫情河南省为重灾区,安阳某置业公司受整体环境的不利影响,售楼营业几乎停顿,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以致已复工的项目工程一度停工,至2020年4月30日前,无法筹措足额资金支付4560万元,请求延期三个月支付款项。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回函,不同意延期支付。2020年5月11日,某建设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安阳中院于同日立案。安阳某置业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安阳中院作出裁定:一、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期限延展四个月;二、撤销该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恢复执行裁定。某建设公司向河南高院提出复议,请求恢复执行。河南高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达成和解,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无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冠肺炎疫情危害大、范围广,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及社会经济活动造成巨大影响,至今仍未结束。为此,我省从2020年1月26日以来采取了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其精神,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将新冠疫情的发生认定为不可抗力,并基于不可抗力的发生调整了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贯彻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积极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五】张某珍申请抚养费不予抵销案
基本案情
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在执行张某珍申请执行李某彬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珍申请执行的标的包含双方婚生女儿李某抚养费21492元。而在另外一个执行案件中,李某彬是申请执行人,其向被执行人张某珍主张返还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文峰区法院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裁定,理由是李某彬与张某珍互负债务,应当相互抵销,抵销后张某珍应付赔偿款的数额高于李某彬在本案中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因此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张某珍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两个执行案件不能相互抵销,李某彬应当支付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文峰区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撤销该院终结本案执行的执行裁定。李某彬不服,向安阳中院申请复议,安阳中院裁定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在这两个执行案件中,一方申请执行的是对方应当给付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是对方应当给付的房租损失,单从表面来看都是金钱债务的执行,但两者的性质却迥然不同,前者的权利主体实际上是双方婚生女儿,如果允许对方对抚养费行使抵销权,伤害的将是双方婚生女儿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儿尚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应当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双方婚生女儿给予特殊、优先保护,限制对方对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抚养费行使抵销权,是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弘扬了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六】付某申请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案
基本案情
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祝某与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依法扣留付某及其配偶何某芬在上街区某合作社的各项补偿款60000元,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该合作社。付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付某已年近70岁,丧失劳动能力,郑州市上街区某合作社亦证明其除了法院扣留的经济补偿款外,并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应当保留被执行人付某的生活必需费用,数额为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每月730元。遂变更执行裁定为:依法扣留付某及其配偶何某芬在上街区某合作社的各项补偿款60000元(自2018年至此后的补偿款),自2018年起,每月在所扣留的经济补偿款中为付某保留生活费73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需要最大限度查找、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执行行为也应合理有度,不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尤其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倡导人文关怀,将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须费用予以保留,对其余部分予以执行,也平衡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