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去世后,丧偶儿媳带两女儿继续居住在儿子生前所住院落,婆婆却将儿媳和俩孙女拒之门外,儿媳和孙女的居住权如何受保护?
案情回顾
2008年10月28日,王某与刘某结婚,育有二女。婚后,王某与刘某在涉案院落居住。王某婆婆为张某。2014年10月25日,刘某因病去世。王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9年8月12日,经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河南公共调解频道共同调解,王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张某有两处房产,其大儿子刘某华住一院,二儿媳王某和两个女儿住一院,张某从2019年9月份起先到大儿子刘某华居住二个月,随后到二儿媳王某院居住二个月,以此类推。2、如果王某改嫁,房产归两孙女所有,王某没有经济支助婆婆义务,但有赡养义务。
现王某未改嫁,王某及两女儿遭婆婆张某阻挡,未在涉案院落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不得阻挡三原告在安阳县水冶镇某村宅院居住。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张某就涉案院落居住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张某违反协议约定,辩称自己不认可该调解协议,阻挡原告三人在该院落居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王某与张某系婆媳关系,双方共居同一院落,应互相尊敬、互相体谅、互相协助,和谐相处,共建和谐家园,法院对张某辩称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张某继续履行王某及两女儿在安阳县水冶镇某村宅院居住的义务,不得阻挡王某及两女儿在该院居住。
法官说法
赵卫军 安阳县人民法院水冶法庭一级法官
该案承办人赵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直接为他人设立居住权,真正实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居住权消失后,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即返还给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其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从而节约了诉讼成本。
本案中,在刘某死亡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纠纷不断,导致张某不让王某母女三人在家中居住。经张某所在居委会及河南公共频道共同调解,双方签订了居住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产生矛盾,张某违反协议约定,阻挡原告母女三人在该院落居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通过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认定王某母女享有在涉案院落居住的权利,判令张某不得阻止三原告在涉案院落居住。本案在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同时,既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又对缓和家事矛盾、倡导和谐社会关系起到了积极的导向作用。
代表点评
陈春香 河南省人大代表 安阳县永和镇关村扶贫专干
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以国家强制力对弱者利益进行事先保护,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正义诉求。首先,居住权的设立有利于实现对财产的充分利用。居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房屋,享有排他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并且具有无偿性,与租赁权和借用权相比,有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其次,居住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对房屋利用的利益平衡。目前,家庭成员关于房屋的纠纷丛生,而居住权制度的规定则是解决这些纠纷的重要保证。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出卖房屋但保留其居住权,也可以用遗嘱的方式,为居住权人(例如配偶)设定居住权,而将房屋所有权规定由其子女继承,这样既解决了其配偶的生活需要,也可以达到房屋所有人由其子女继承,将之传于子孙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