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持有军队驾驶证,在退伍返乡换证期间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合法吗?
案情回顾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丁甲(车辆所有人)之子丁乙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封丘县世纪大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曹某、邢某相撞,造成曹某死亡、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人丁乙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22条、42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邢某无责任。2020年9月24日,检察院对丁乙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受害人邢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6934.2元。丁乙与邢某签订事故赔偿协议书,自愿赔偿邢某各项经济损失19.7万元。丁乙与曹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自愿赔偿死者曹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原告丁甲在被告A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缴纳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B保险公司缴纳有第三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丁乙于2019年9月1日部队退役,持有军队B型驾证,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丁乙的军队驾证正在地方车管所换发地方驾证期间,2019年11月29日,丁乙取得地方驾驶证,准驾车型C1。
丁乙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均是其父亲丁甲支付,作为投保人丁甲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
两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均是:驾驶员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丁乙持有军队驾驶证而驾驶地方小型普通客车,具备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换证期间,虽然丁乙将军队驾证交与地方车管所换证,但不意味着驾驶技能和水平的降低及丧失,也不会导致风险的增加,不应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涉案事故中丁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B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丁乙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均是其父亲丁甲支付,故原告丁甲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已支出的赔偿款,其自愿多支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最后,封丘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丁甲12万元。二、被告B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丁甲655339.45元;三、驳回原告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A、B 保险公司不服,以前述理由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刘长军,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
本案事故发生在军地驾证转换期间,虽然丁乙将军队驾证交与地方车管所换证,但不意味着驾驶技能和水平的降低及丧失,也不会导致风险的增加,不应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在丁乙有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则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丁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军队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案涉事故发生时,丁乙所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B型驾驶证由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所核发且处于有效期内,系合法有效驾证,其并未因处于换发地方驾驶证期间而失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亦没有持军队驾驶证不得驾驶地方机动车辆的强制性规定,故丁乙持军队驾证驾驶地方车辆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李正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