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检察官,再告诉你个好消息,法院把执行款也退还给我了。”近日,姚女士给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检察官赵晓锦打电话表示感谢。放下电话,赵晓锦这才想起来电女士的姓名。几个月前,她确实来过一次电话,那次是她的工资卡刚被解冻。
民事借贷还款不能担保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与马某因借款发生纠纷。2018年3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马某支付70万元。同时,王某彬、廖某愿意为王某的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姚某愿意以其所有的一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约定马某在收到还款当日,将该处商铺的购房合同及发票归还姚某。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姚某将经过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关手续交给马某,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转眼间到了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日,王某未能按时将70万元偿还马某。由于双方宿怨已深,2019年3月18日,马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王某彬等3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4月,郑州市金水区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该案,但4名被告虽经法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认为,4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4名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于是,金水区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7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彬、廖某、姚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判决该3名被告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彬、廖某、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不久,姚某的工资账户就被冻结,银行卡里的钱也被执行了。
检察监督发现问题以物担保为何冻结银行账户
当时姚某刚结婚生子,因工资账户被冻结,卡里的钱被执行,生活陷入困境。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金水区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0年8月25日驳回了姚某的再审申请。2020年9月11日,姚某向金水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姚某的监督申请后,办案检察官认真审查了原案卷宗,发现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检察机关经认真审查、调查核实后发现,原审判决在实体与程序上均有错误。
首先,姚某签署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姚某以个人房产为王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房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马某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未设立。物权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抵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姚某在协议中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该担保系物保,即以抵押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而保证责任系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担保与作为第三人提供物保,二者之间关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其次,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诉讼标的额为70万元,显然不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一审终审的审理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属程序性错误。
鉴于此,金水区检察院认为,该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020年11月13日,该院依法向金水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金水区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后,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该院经再审后认为,本案中,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姚某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且若姚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将会明显背离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将抵押担保责任转换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而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确有瑕疵,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当事人有权上诉。2021年4月23日,该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姚某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金水区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王某彬、廖某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姚某以其设定抵押的商铺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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