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骑手参加公司团建活动时意外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赔偿时,公司却以外卖骑手为“个体工商户”为由,否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近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张某入职青岛佳正依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具体岗位是在其下设的站点从事全职送外卖工作。该物流公司是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蚌埠地区某平台的配送代理商。入职后,张某接受物流公司站点的管理,每日早上统一集合开晨会、喊口号、听纪律,并在安排的区域内接单、送单,如需休息或因故不能上班的需请假,否则按旷工处理。2021年1月14日,张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委托该公司为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并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负责独立承包“物流辅助”工作。2021年2月18日,物流公司与某管理公司签订“订个活”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管理公司开立专户用于物流公司的工资发放。后张某的工资由管理公司代发。2021年5月10日,张某参加物流公司团建活动时意外死亡。
为认定工伤,张某近亲属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张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提出张某是个体工商户创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物流公司也没有向张某支付工资,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本案中,张某虽签订了《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项目转包协议等,形式上看是“个体工商户”,但实质上是物流公司要求其成为公司外卖骑手的必经流程,不能完全体现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张某入职后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所从事的工作也是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证明,张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依法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外卖骑手作为新业态用工关系的一类主体,在实践中多被企业包装成“个体工商户”。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方式确定权利义务,但该种约定应当合理合法,不得通过虚假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此规避法定责任。外卖骑手的从业人数较多,工作职责要求其每日冒着高风险在城市的道路上来回穿梭,其劳动内容应当得到人们的理解和尊重,其合法权益更应受法律保护。作为配送服务商在取得商业利益的同时,应承担起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