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生活,有忙有闲,闲暇之时,三五好友小聚,难免会推杯换盏,饮酒助兴。倘若共同饮酒后,有人不幸身亡,同饮者是否需担责?一起来看,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冯某甲系南召县某镇某村村民,自2021年开始在某村养猪,平时只身一人,吃住在养猪场。被告苏某某也从事养猪,被告李某某养牛,三人认识时间不长。2022年3月16日下午,冯某甲约苏某某第二天去李某某家中喝酒。2022年3月17日上午,冯某甲又两次电话联系苏某某。当日下午一点多,冯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自带一瓶酒到李某某家中,在李某某家中吃完午饭后,联系苏某某到李某某家中打牌喝酒,三人共饮了一瓶白酒,酒后下午三点多,苏某某驾驶电动车将冯某甲送至其所在的养猪场。2022年3月18日,李某某联系冯某甲未果,遂前往养猪场,发现冯某甲已死亡。后原告魏某某、冯某乙等冯某甲之直系亲属认为二被告对冯某甲的死亡存在过错,将二被告诉至南召法院,请求赔偿损失137224.28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综合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对冯某甲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自愿各自补偿原告现金1万元,法院予以确认。最终,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苏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补偿原告现金1万元,共计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属于情谊行为,其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饮酒者,都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要强行劝酒、酗酒、斗酒,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参加宴请中,如果饮酒出事,有4种行为同桌饮酒者需承担法律责任:
1、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3、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供稿:南召法院 张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