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林某甲生前为某街道办事处的职工,2021年10月5日林某甲因病去世。林某乙系林某甲的独生儿子,张某某系林某甲的妻子,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林某乙、张某某向林某甲生前所在单位某街道办事处请求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经核算应发放抚恤金数额为248788 元,应给张某某发放遗属补贴。林某乙、张某某二人多次向某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但一直拖延不予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支付抚恤金248788元及发放遗属补贴。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对于行政机关向公务员的亲属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补贴等优待,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林某乙、张某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审理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行为的性质,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判断;二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照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严格审查。
1.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因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抚恤金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公务员权利的决定,属内部行为范畴。
2.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9号]:“公务员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公务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行为的救济途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复核、申诉、再申诉等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供稿:田杰 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