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当农村土地涉及权益分配的时候,村集体中已经离婚的妇女往往因为农村“土政策”及“男尊女卑”现象,导致其在涉土地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频频发生。那么,已经离婚的妇女到底能不能分得集体土地收益呢?来看看西峡法院是怎么处理的。
庞某2005年10月与任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任某所在的某村组,该村组也按照规定给庞某分配了土地,庞某成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庞某与任某离婚后外出务工,但其户口并未迁出。2022年该村组集体土地因被征收,获得了一笔补偿款,经村组集体讨论决定向含庞某在内的集体成员发放了第一批补偿款,然而在村组集体讨论发放第二批补偿款时,却将庞某排除在外。于是庞某一纸诉状将该村组诉至法院,要求享受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同等权益,由该村组向其支付因国家征收土地拨付的各项占地补偿分配款共计80160元。
法院经调查得知,原告庞某于2005年开始户口已迁入被告处,且被告为其分配了承包地,其已经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庞某与任某宇在2013年离婚后外出务工且不在本地居住,但庞某户口始终在被告处未迁出,也未另行取得其他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仍以被告集体土地为生活基本保障,因此其并未丧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村民会议决议虽是经过民主程序议定,可以对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
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为本组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排除原告庞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被告村组向原告庞某支付征地补偿款66700元。
法官说法: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庞某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以及村民决议能否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综合作为认定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法院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例如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造成成员权的不平等。虽然村民会议决议是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是村民会议决议无权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无权剥夺村民应当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即使经过民主程序议定、以村民会议的形式作出决议,亦因违反基本国策和法律规定而应为无效决议。(供稿:王晶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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