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网 china.com

河南
当前位置:新闻 > 原创 > 正文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借名买车风险大,“钱车两空”需警惕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借名买车风险大,“钱车两空”需警惕
2024-08-28 17:17:36 来源:南阳市卧龙区法院

如今,为了拥有一辆心仪的汽车,不少年轻人会选择贷款购车,但如果信用出现问题,也有人会走“捷径”——借名买车。这种看似便捷的方式,实则隐藏着诸多法律风险。比如, “买车人” 无力偿还购车贷款或者恶意逃避还款 ,名义车主就很有可能会 “钱车两空”。近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王某与尹某原是同事关系,尹某欲购车时发现,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便与王某商议“借名买车”之事,由于双方平日关系良好,王某应允。随后,王某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总价32余万元的轿车,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购车当日,尹某向王某微信转账车辆首付款及保险费用,承诺每月转款6300元还月供。自此,车辆一直由尹某占有使用。同年11月,尹某未能如约将月供款项转给王某,王某迫于银行的催缴压力,先行缴纳了逾期贷款。在向尹某追要款项的过程中,王某获悉,尹某没有告知自己就将车辆抵押给了二手车公司进行寄售。王某认为,尹某尚未还清车辆贷款,如今车又被寄售,自己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自己才是所有权人,尹某无权对车辆进行处分,遂王某以自己是案涉车辆所有人为由,将二手车公司以及第三人尹某诉至法院,要求二手车公司返还车辆。

法庭上,被告冯某(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尹某将车辆在该公司寄售时,提供了支付案涉车辆首付款、保险款且按月支付车贷款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出资人系尹某,而原告王某仅仅是挂名登记,并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二手车公司与尹某签订合同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措施和监督措施的登记,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根据。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车款项的支付情况以及车辆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尹某借用王某名义买车并将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本质上属于“借名买车”,虽然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结合案涉车辆购买、保险费支付、日常使用及车贷偿还情况,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尹某以王某名义买车的事实存在,且车辆交付之后一直由尹某占有使用。因此,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应为第三人尹某,尹某有权对车辆进行寄售处分,现原告王某以其为案涉车辆所有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借名买车”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双方都应谨慎行事。对于被借名人来说,若车辆为贷款车,实际使用人不按时偿还贷款,登记车主需对外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并且,当车辆发生违章或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作为车辆权利登记人,也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实际买车人来说,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若购车贷款偿还完毕后,对方不愿配合过户或者将车辆抵押、出卖,实际购车人也会面临财产损失。最后提醒,消费者在购车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车辆,避免因借名买车等不当行为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我们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依法依规进行车辆交易,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供稿:马鑫琳)

标签: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 借名买车风险大 钱车两空 需警惕

(责任编辑: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