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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法院:诚实守信莫贪心 小心“保险”变“风险”

新野县法院:诚实守信莫贪心 小心“保险”变“风险”
2025-03-20 17:20:17 来源:中华网河南

车辆保险本是对广大车主的一份保障,但若想通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小心“保险”变“风险”。且看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驾驶二手机动车辆与被告王某(经营二手车买卖业务)驾驶的二手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保险。一段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90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张某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其所有,仅提供了《二手汽车买卖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出卖方的有效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该买卖合同的真伪,原告称该车在事故后又被出售过户两次,原告均非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该车辆的所有人。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真伪存疑,原告仅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系快处快赔,交警部门无相关卷宗材料,事故认定书仅显示事故地点为新野县某乡镇,无明确、具体的位置,被告王某无法指认事发地点,原告自行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三张事故照片,未能显示对方的车牌号码,原告驾驶的车辆又被多次转手,且事故发生后二个月,被告将其驾驶的车辆报废切割,并注销登记,目前已经无法通过车辆来判断是否发生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    

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内刚买的二手车,且车辆寿命均超过十年,原告称其购买案涉车辆实际花费20000元,起诉却称修车费用为59000元,不符合常理。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某修车公司的维修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称该发票经核实已经作废,并提交了冲抵发票,原告才在庭审后第二日又向法庭提交了另一修车公司的发票。原告张某经营二手车辆买卖等业务,被告王某丈夫经营汽车销售、维修等业务,原、被告从事的行业类同,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保险。

综合以上事实、在案证据及生活经验法则,本案存在涉嫌保险诈骗经济犯罪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法官提醒

一、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所有人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要严格遵守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机动车车辆保险本是对自身的一份保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减少车主的人身、财产损失。但若是“有心人”想通过故意制造或伪造交通事故、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来骗取保险金,必将从“保险”变为“风险”,甚至构成虚假诉讼、保险诈骗等刑事犯罪。希望广大车主切莫贪图不义之财、以身试法,否则必将“引火上身”。

二、法官提醒广大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第一时间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知道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供稿:姚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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