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网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花博园公司”)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下称“中原区政府”)拆迁8年未作出行政补偿一案作出最终判决,责令被告中原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据了解,原告花博园公司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同意建设、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备案,向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租赁 148.71 亩土地,用于中原区水岸·花木城(下称“花木城”)的投资建设,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10月1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将部分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分不同年限出让,剩余大部分商铺由原告自持经营使用。
2012 年5月11日,被告中原区政府将花博园公司投资建设的郑州市中原区水岸·花木城进行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作出依法拆迁、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在强制拆迁之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花木城进行详细调查,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诉项目进行评估,而后依据评估报告与原告协商补偿并依法签订补偿协议,最后依法进行拆除。但被告仅对花木城已出让的部分商铺进行了补偿,却并未对其自持的商铺以及配套附属设施作出依法补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原区政府对拆除其所拥有的郑州市中原区花木城依法进行补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交的《关于花博园四季同达特味村拆迁补偿资金专项审核报告》显示,2012 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西流湖街道二环十五放射拆迁指挥部应支付花博园附属物拆迁补偿款、退还商户租金及业主摊位费共计20884646.91元,已兑付19399971.00元,尚有1484675.91元补偿款在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和西流湖街道二环十五放射拆迁指挥部账上未见兑付。对于上述审核报告中提到已经兑付花博园的19399971.00元,原告称其收到17779214元,但已全部支付给购买花博园商铺的业主。
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花博园公司提出的行政补偿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在行政机关未就补偿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宜由法院运用司法权判断补偿一事。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附属物的拆迁补偿,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至少可以认定其认为应当补偿给花博园的补偿款尚未补偿到位,仍需进一步作出调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责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对原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武楠 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