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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任性请求解散公司 淮滨法院这样判

​股东任性请求解散公司 淮滨法院这样判
2023-06-21 11:37:37 来源:中华网河南

原告吕某与被告任某、吴某共同经营淮滨某碎石公司。吕某、任某、吴某分别占公司出资份额的30%、35%、30%。2020年7月2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股东及公司类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21年5月、6月将公司铲车外租并进行分红。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因利益分配问题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滨县某碎石公司经依法成立,成立后有经营活动并分红,法官在开庭前实地走访查看,该公司依然在注册地生产经营,表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存在严重障碍,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股东的根本利益受到损害。原告对具体经营事项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和纠纷,并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典型的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解散纠纷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一定事由导致公司法人资格发生消灭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被强制解散是最严厉的措施,有利于打破公司组织机构瘫痪所形成的公司僵局,但如果简单适用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必将使公司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公司员工将面临失业,矛盾将进一步激化,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故司法机关在介入公司事务时,应当审慎,应综合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及解散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

对于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就本案而言,案涉公司目前经营运转及业务开展正常,吕某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也并非不可通过内部自行调和。故,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为避免解散公司的随意性,保障市场主体经营的稳定性,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系淮滨县法院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典型案例,通过法官的释法明理,挽救了仍有运营可能的市场主体,维护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有利于营造尊商重企的氛围,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郝昱玮 孙耀威 郑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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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盛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