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误工期为180天,为什么法院没采用?难道评估意见不是认定误工期的依据吗?”西平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提出此疑问,对此问题,法官有话说。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3日,李某在张某承包的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因佩戴的安全带与焊接物接触被烧断导致李某从高处坠地受伤,后李某先后在西平县、郑州市就医并住院治疗。2023年7月,河南某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并建议李某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等。因张某未支付李某全部人身损害损失费用,李某遂起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张某雇佣原告李某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由于张某不具备工程承包主体资格,张某又雇佣未取得焊工资质的李某从事电焊工作,造成原告伤残,被告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李某在其过错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法院认定李某住院天数为61天,误工天数为737天。被告张某对认定误工天数不服提出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孙国君解释说,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评估意见书建议李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但评估意见书并非确定误工时间的唯一依据。评估机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进行评估的,该规范虽适用于人身伤害、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但该规范仅为行业标准,系评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进而得出评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并不能直接当然地成为民事判决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法院根据李某的病历资料及其实际身体状况,确定从李某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37天为其误工期限,并无不当。(冯占华 时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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