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闫某某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月份,闫某某未经批准,无证擅自在歧河夏邑县歧河乡吕桥村段河道内非法挖砂取土,破坏矿产资源,两年内受到水利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开采。经鉴定,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5.746万元。2020年12月9日,夏邑县法院依法判处闫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夏邑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闫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同日履行公告程序。期满后,本案无相关机关或者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商丘市检察院认为,闫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向商丘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商丘中院认为,闫某某非法采矿行为,不仅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还造成沿河堤岸的损坏,致使采砂水域极深,严重威胁堤防等防洪设施的安全,也给附近人民群众的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另外一些不合格的砂子有可能混入砂石料场,进入建筑行业,带来安全隐患,影响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商丘市检察院起诉闫某某非法采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某某除应当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95.746万元,或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照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将因非法采矿而被破坏的河道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由他人代为履行,履行费由闫某某承担;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媒体上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闫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保护生态环境,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每一位公民都应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牢牢根植心中。通过破坏生态环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在传统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对环境法治作出的完善。民法典明确规定环境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包括生态修复在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闫某某非法采砂行为,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本案判决其可以选择按照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将案涉被破坏的河道恢复原状,保证生态系统恢复到损害之前水平,系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
案例二:董某生、马某超、朱某国、王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份,睢县河集乡河集村村民董某阳(在逃)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未取得排污许可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位于宁陵县逻岗镇常小庄村东北角王某用于搞养殖业的场地,购买用于筛选铝灰的球磨机和冶炼铝锭的相关设备,非法建设提炼铝作坊,通过为他人加工过滤铝渣及炼制铝锭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该作坊建好后,董某生除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外,还代收加工费及发放雇佣工人的工资等工作。经核实,自2020年3月份至2021年5月份,该作坊雇佣工人为姜某雷、刘某、雷某、王某胃、吕某东、郭某东、王某福等人非法筛选铝灰和冶炼铝锭,共收取加工费及加工后铝灰处理费人民币119.5797万元。
董某生明知加工筛选后的铝灰具有污染性,不能随意处置,同意由不具有处置有毒性工业废渣能力及资质的马某超拉走部分铝渣,每吨支付处理费80元。自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1月份,马某超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不具有处置有毒性工业废渣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联系朱某国,由朱某国租赁货车、三轮车、钩机等,利用深夜无人之际,三次从宁陵县逻岗镇常小庄非法炼铝作坊内拉走铝灰11车(共计449吨),倾倒、掩埋于睢县周堂镇郝营村垚鑫窑厂东侧的坑内,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马某超、朱某国除支付车辆和钩机等租赁费外,分别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经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检测,马某超、朱某国掩埋于睢县周堂镇郝营村垚鑫窑厂东侧坑内的固体物内“无机氟化物(不包括氟化钙)”的检测结果超过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的限值要求,具有浸出毒性超标的危险特性、“氟离子(氟硼酸锌)”的检测结果超过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的限值要求,具有毒性物质含量超标的危险特性,属于危险废物,建议相关环境保护部门按“HW32无机氟化物废物”进行归类管理。
案发后,马某超、朱某国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各1万元;2021年5月27日,马某超、朱某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马某超、朱某国、王某分别向睢县财政局代管资金财政专户缴纳案涉污染物处置费人民币15万元。
【裁判结果】
睢县法院认为,董某生接受他人的安排,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非法组织工人加工过滤铝渣及炼制铝锭,并将产生的铝灰交没有处置危险废弃物能力及资质的人非法处置,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特别严重;马某超、朱某国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没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资质和能力,非法处置危险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王某向没有取得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物质合法手续的人员出租地皮和厂房,并帮助协调关系,致使他人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时给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后果特别严重。综上,董某生等四人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董某生等四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马某超、朱某国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马某超、朱某国、王某缴至睢县财政专户的危险废弃物处置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由职能部门在处置案涉危险废弃物时统一支配;同时禁止马某超、朱某国、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一审宣判后,董某生等四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加工冶炼铝灰及冶炼铝锭,进而倾倒、掩埋铝灰引发的连锁刑事案件。本案董某生等四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有毒性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染废物掩埋在村落内,对周围村民的生活环境及生命健康产生严重的影响。本案除对董某生等四人处以刑罚之外,为最大限度修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保障村民的生命健康,督促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专款专用,对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土地植被、修复环境,起到了积极的引领和示范作用。同时禁止马某超等三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有利于防范违法犯罪人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体现了环境司法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理念。
案例三:时某坤、位某、宋某杰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时某坤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响河河道内非法采矿,后以高价雇佣宋某杰、位某在虞城县大侯乡黑刘庄西地和狄庄西地的响河东岸河道内钻井非法采砂,致使河床塌陷,严重影响响河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其所抽砂子经物价评估价值17.625万元。
另查明,时某坤的亲属租用挖掘机、铲车将砂堆进行了平整,恢复后的河道基本达到河底、河坡平整,堆放砂子的场地也进行了平整、复耕,高度与临近的耕地基本持平,基本恢复了河道的工程原貌,采砂船只进行了销毁处理。
【裁判结果】
虞城县法院认为,时某坤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位某、宋某杰非法采砂,致使河床塌陷,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鉴于时某坤、位某、宋某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位某、宋某杰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已基本恢复河道工程原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时某坤、位某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宋某杰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处时某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宋某杰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时某坤等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虞城县境内非法采矿案件时有发生,对环境危害较大。
本案对时某坤等三人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了国家现行的环境治理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力的震慑了破坏环境犯罪。虞城县法院、虞城县水利局在处理此类非法采矿案件时,形成了一系列好的做法。如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即让水利部门与违法犯罪人联系、沟通,告知其修复环境可以从轻处罚,从而提高其积极性;违法犯罪人在水利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而后由水利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修复证明,在进入审判程序前完成对环境的修复,从而达到修复环境的目的。
案例四:褚某、张某灿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份,褚某任上海某力泰化工有限公司环保部经理,该公司有一批危险废物需要处置,褚某违规让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第三人对该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第三人找到在上海跑运输回收废品的吕某征,运输该批危险废物。2019年6月2日,吕某征到上海某力泰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沿钱公路2888号的老厂内看过需要处置的危险废物后,联系了一辆半挂货车,在该公司老厂装载了约30吨危险废物,于6月3日运输至夏邑县太平镇张庄。张某灿组织本村车辆、人员,将该批危险废物倾倒掩埋在张庄村张某灿家西侧坑内。褚某投案后,上海某力泰化工有限公司联系第三方处置公司对案涉的危险废物全部处置完毕,支出相关费用181.2377万元。
【裁判结果】
虞城县法院认为,褚某身为上海某力泰化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经理,长期从事危险废物处置工作,明知危险废物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却故意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置,致使约30吨危险废物被随意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某灿在倾倒、掩埋危险废物的过程中本应能够根据废物的颜色、气味、状态判断出是化工废物,不是其事先要求的砖土垃圾,有可能污染环境,却继续同意并帮助他人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遂判处褚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张某灿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褚某、张某灿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应当依据其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方式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褚某长期从事危险废物处置工作,却故意将危险废物交给无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置;张某灿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判断出其倾倒、掩埋的是化工废物,却继续同意并帮助他人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褚某、张某灿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该案的处理,既有利于防范环保产业发展过程中的污染环境风险,推动环保产业绿色健康发展,也对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行为起到了警示及震慑作用。
案例五:李某、李某军、纪某鹏、任某星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李某、李某军、纪某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宁陵县逻岗镇常小庄东地国有宁陵林场林地内、逻岗镇国有宁陵林场场部北一公里、三朱公路东侧林场林地、逻岗镇穴庄东北角林地等挖沙取土,造成林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经鉴定,案涉土地面积为2.0389万平方米(折合30.52亩),毁坏防护林树木活立木蓄积11.501立方米,幼树576棵。李某非法所得30.799万元,李某军非法所得1.32万元,任某星非法所得5000元,纪某鹏非法所得2000元。案发后,李某已对常小庄东地林地、国有宁陵林场场部北一公里、三朱公路东侧林场林地、穴庄东北角林地损坏的林木进行了赔偿,且破坏的林地经土地平整修复已达到林业生产立地条件,回填土方数1.158万立方米。
【裁判结果】
宁陵县法院认为,李某、李某军、纪某鹏、任某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林地内挖沙取土,毁坏林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四人系共同犯罪,李某、李某军为主犯,纪某鹏、任某星为从犯。纪某鹏系自首,任某星有坦白情节。李某案发后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貌,李某军有犯罪前科,纪某鹏、任某星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根据李某等四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李某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纪某鹏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任某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李某非法所得30.799万元,李某军非法所得1.32万元,任某星非法所得5000元,纪某鹏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李某等四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农用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农田必须是农田,农田必须是良田。而林木是空气净化器,能防风固沙。保护农用地和林木是维护粮食安全的基础,也是防风固沙的保障。本案中,李某等四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林地内挖沙取土,毁坏林木,给生态环境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予严惩。但综合考虑李某等四人如实供述罪行、坦白情节,遂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本案既保护了农用地,又严厉打击了危害环境资源犯罪,也增强了当地群众保护林木的意识,提高了社会公众对依法保护农用地的认知度。
案例六:王某帅、周某金、焦某成、马某启、王某建、徐某发、徐某中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下旬至3月15日,刘某朋(另案处理)在民权县王桥镇郝庄村东民权隆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及白云寺镇代寨林场内各租赁一处厂房和炼铅设备,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老易(化名)”、“老何(化名)”等工人在王桥镇郝庄炼铅场所拆解废旧铅蓄电池,雇佣王某帅担任一般管理人员,负责接收刘某朋从外地运到郝庄炼铅场所的废旧铅蓄电池、过磅称重、看守厂房大门、开铲车叉车、有时押车、购买日常用品等工作,刘某朋承诺每月发给王某帅工资7000元,但王某帅未实际领到工资。“老易(化名)”、“老何(化名)”等工人自2021年2月22日至3月15日拆解废旧铅蓄电池共计600吨左右。
2021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刘某朋雇佣周某金、焦某成、马某启、王某建、徐某发、徐某中在王桥镇郝庄炼铅场所利用拆解的废旧铅蓄电池铅极板进行非法冶炼金属铅,其中周某金、焦某成、王某建为一个班组,马某启、徐某发、徐某中为一个班组,两个班组交替进行炼铅,周某金、焦某成、王某建非法处置废旧铅蓄电池约28吨,马某启、徐某发、徐某中非法处置废旧铅蓄电池约32吨。刘某朋承诺按照周某金等六人处置废旧铅蓄电池的数量计发工资,但周某金等六人均未实际领到工资。该炼铅场所拆解的废旧铅蓄电池液体直接倾倒于地面,炼铅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渗入土壤中,拆解出的塑料及炼铅废渣直接堆放于地面,造成土壤污染。
【裁判结果】
民权县法院认为,王某帅、周某金、焦某成、马某启、王某建、徐某发、徐某中受刘某朋雇佣,在明知刘某朋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经查,王某帅受雇于刘某朋,按照刘某朋的安排作为一般管理人员进行工作,其对其他工人参与实施犯罪活动的管理、指挥作用较小,且其也未参与投资及享有利润分配,未获得比其他工人更多的劳动报酬,故应认定王某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周某金、焦某成、马某启、王某建、徐某发、徐某中受雇刘某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帅等七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帅等七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处王某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判处周某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处焦某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处马某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处王某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处徐某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处徐某中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禁止王某建、徐某发、徐某中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一审宣判后,王某帅不服提起上诉,商丘中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
【典型意义】
废旧铅蓄电池是一种固体废物,如合法采取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综合回收利用,将能有效回收铅等有价金属,既可以为生产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更可以有效解决废旧铅蓄电池对环境污染问题。为防治危害废物污染环境,国家对危害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我国先后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害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本案对判处缓刑的违法犯罪人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加大威慑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力度。本案对于指引公民、法人遵循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防止环境污染及破坏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王玉强 徐讲评 杨委峰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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