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因执法办案、应急处置和公共安全等,需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制造者、销售者提供必要协助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持有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改装航空器或者改变航空器出厂飞行性能设置;
(二)保证持有航空器为合法用途,不得转让他人实施非法活动;
(三)在民航系统如实登记注册,并粘贴登记标志;
(四)发生转让、损毁、报废、被盗等情况,及时变更或者注销信息。
第十一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所操控的航空器质量合格、状况良好,不得非法改装航空器或者改变航空器出厂飞行性能设置;
(二)具备熟练操控技能;
(三)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证照的,应当取得并随身携带证照;
(四)遵守飞行管制部门对空域管理、计划申报、飞行管制的要求;
(五)对本人的操控行为负责,发生安全问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飞行管制部门。
禁止在患有精神疾病、服用药物、饮酒等可能影响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二条禁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下列区域飞行:
(一)军民航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二)铁路和高速公路、超高压输电线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的上方;
(三)国家机关、军事、通信、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贮存、大型物资储备、监管场所等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防控目标区域的上方;
(四)大型活动现场、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区域的上方;
(五)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公安机关公告的临时管制区域的上方。
因现场勘察、工程施工、航空拍摄等作业需要,确需在上述区域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提前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飞行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作业。
第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医疗等秩序;
(三)携带、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性病原体;
(四)携带、投放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五)偷窥、偷拍、传播公民隐私,侵犯住宅权、休息权等民事权利;
(六)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七)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八)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对违法违规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反制技术设备实施反制,迫使航空器降落、绕飞或者返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技术设备。由此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违法违规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劝阻、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维持现场秩序,减少、消除危害和影响;
(三)依法采取技术反制措施;
(四)依法扣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相关物品;
(五)依法将行为人及相关人员带离现场;
(六)核查购买者、操控者、持有者等人员情况;
(七)通报空军、民航、空管等部门,联合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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