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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思考 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呢
对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修改,应从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等方面来加以规定
1、赔偿范围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范围为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33条第3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换句话说,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加国家赔偿法中过于狭窄的规定与宪法规定相违背,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至于如何扩大,有必要借鉴他国的做法与我国民事立法在此方面的规定,做到不留缺陷
2、赔偿原则
在国家赔偿法的归类原则上,应逐步推进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方式与标准
(1)方式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在物质赔偿的基础上,再为之
(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不宜采用惩罚性的原则,还是应采用现行的抚慰性原则赔偿金额控制在10万元以内在精神损害不很明显的情况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物质赔偿,在5000元以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很明显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为严重、极其严重等不同等级,具体包括侵权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等,金额则分为5000元至5万元、5万至10万元的标准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