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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男)与李某(女)
2011年10月生育一子小张
2012年5月张某因犯盗窃罪
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后李某和儿子与公婆一起生活
2014年10月开始李某便外出务工
儿子小张由公婆照料
因公婆年事已高
张某的弟弟和弟媳
出于兄弟之情和一片好心
一直将小张收留抚养长达十年
期间李某从未回家看望过儿子
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
2023年2月张某刑满释放
李某随即起诉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
后张某弟弟和弟媳找张某和李某
协商支付孩子抚养费用问题未果
将张某和李某诉至河南省汝南县法院
要求两人共同支付抚养费8万元
2
法院审理认为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而管理他人事务的
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
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
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3
郭 伟
汝南县法院三门闸法庭庭长
本案中
二原告对二被告之子进行抚养
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也不存在约定抚养的情形
二原告在被告张某无法抚养
李某拒不抚养、张某父母没有能力
抚养小张的情况下
为了小张能够有家可归
有学可上、健康成长
二原告虽然已有两子女要抚养
仍主动担负起抚养小张的义务
视如己出、供其上学
十年如一日抚养长大
其行为是善良之举、仁爱之举
是诚信、和谐、友善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应为社会所褒扬
亦为法律所崇尚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作为管理人可以请求二被告
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
和生活费用标准
判决张某将儿子接回抚养
张某和李某向二原告
支付抚养费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