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会选择与自己关系亲密的伙伴,如亲戚、朋友、同学等熟人合伙投资做生意。那么,当个人合伙经营尚未进行结算,而合伙人一方离世,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返还投资款项时,应当如何进行返还呢?
石某与向某系同村村民。2021年7月,向某与石某商议合伙购置地皮开发之事,随即,石某以现金加转账的方式给付向某24万元。同年9月,因合作事宜无法顺利推进,石某便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向某,强烈要求其退还24万元投资款。后向某通过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向石某支付了4万元。2022年,石某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母亲、妻子、儿子)作为原告将向某诉至法院,主张向某偿还剩余的20万元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在本案中,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另案中表示,其与石某之间存在合伙开购买地皮进行开发的法律事实和关系。两人达成了合伙购买、开发地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开发、盈亏共担,但是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仅口头商定依据总价,一人出资一半,同时为降低土地售价,二人以向某的名义向组里所有村民做工作。后来市场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再开发此地皮将会面临赔钱风险,双方决定不再投资、开发这块地皮,由向某向村民索要已支付的费用。现二人没有就合伙剩余财产进行清算,故无法返还款项。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石某与被告向某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石某于2022年去世,石某与被告向某二人的合伙合同随之终止,石某的继承人也表示不愿意继续合伙。石某的继承人与被告向某未对合伙财产及因合伙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石某、向某二人关于合伙事务的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二人的实际出资比例,结合向某在另案中的自认,认定二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现被告向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合伙事宜盈亏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合伙财产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石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向某要求退回24万元投资款,向某未否认该数额,还表示会给钱。鉴于被告已经偿还4万元,故被告向某应向石某的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支付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合伙大多产生于亲戚、朋友、同学之间,基于人情关系,其本身往往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资合性,只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进行经营,极易引发纠纷和矛盾。在合伙经营关系中,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全面的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为重要,这是避免纠纷、维持合作正常进行的保障。若想让生意做得长远,一定要提升自身风险防范意识,提前预设好法律风险,在秉持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七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供稿:马鑫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