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某石材厂为其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石材厂认为保险公司赔付不合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石材厂作为投保人并非该案适格的原告,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023年7月,某石材厂为赵某等14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月,员工赵某在厂内干活时右上肢被机器意外绞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团体意外险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赵某构成6级伤残,对赵某进行了保险赔付,完成了意外险赔偿范围内的所有赔偿责任,赵某也未提出异议。后某石材厂认为保险公司少赔付赵某17万余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某石材厂作为投保人为员工赵某等14 人在被告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B 款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在收取保险费后向投保人制作了电子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23年8月,员工赵某在厂内干活时右上肢被机器意外绞伤,造成赵某终身残疾,根据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以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 B款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二条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所以,被告公司依照约定应向赵某进行赔付。现原告某石材厂在没有向赵某作出赔偿,也没有得到被保险人赵某转让索赔权前,作为投保人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团体意外险,一种是雇主责任险,两个险种虽然理赔条件都是发生意外伤害,但是受益人存在明显区别,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供稿:郭贝 吴传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