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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法院判决:“跳单”行为不成立,中介合同纠纷案解析

来源:社旗县法院 2024-11-05 10:27:00

“跳单”,常发生在二手房交易领域。买一套房子,接受中介安排看房后,却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就相同房产达成交易,是“货比三家”还是“跳单”违约?原中介公司能主张报酬吗?近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中介合同纠纷案件。

2024年 3月13日,李某主动添加甲中介公司员工微信,有意向购买二手房,甲中介公司员工介绍并推荐了某小区一房屋给李某。3月14日,李某邀约甲中介公司员工到案涉房屋进行实地看房,后于3月17日、25日,甲中介公司员工又先后两次带领李某及其家属复看案涉房屋,但因价格问题,未能促成交易。李某也未与甲中介公司签订相应的中介合同。3月25日,乙中介公司带领李某看了案涉房屋及其他房源,并与案涉房屋业主谈妥价格。次日,李某丈夫与案涉房屋的业主张某、乙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甲中介公司得知消息后,认定李某夫妻“跳单”,便一纸诉状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夫妻向其支付中介佣金和贷款服务费共计1.4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带被告实地察看了案涉房屋后,被告委托原告与原房主磋商房价,经原告从中协商,并未与原业主谈拢房价。且案涉房屋原业主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屋,原告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独家销售代理权,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得同一房源信息,被告未直接与卖方订立合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将其提供的房源泄露给第三方中介以达到绕开原告“跳单”的目的。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有权对中介机构进行比较和选择,最终选择中意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跳单”违约。

本案中,原告的中介行为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双方对中介费用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相应的中介合同。原被告并未约定即便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但委托人应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中介活动支出了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佣金和贷款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终,社旗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并实施后,将违背契约精神的“跳单”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禁止,旨在维护中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重信践诺的契约精神,但并不限制买卖双方合理的消费选择。购房者通过正当途径从不同中介公司获取到房源信息,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但任何人从事市场交易活动都应诚实守信,遵守契约精神,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在此提醒,中介机构应提高法律意识,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签订中介合同,约定委托人需支付居间活动期间的必要费用,以保障自身权益,以免中介关系及中介费收取标准无法认定。同时购房者到中介公司看房时,需谨慎签订相关协议,弄清是否为独家房源信息,不可为了逃避中介费而换渠道购买同一套房源,这种行为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后果,若对房源信息已有所了解且已与中介公司进行商谈,应与其他欲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说明情况,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供稿:焦典范)

  责任编辑: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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